经济纠纷

公法上不当得利

来源:临沂刑事辩护 日期:2022-03-04 10:15:33


一、争点与选录原因

(一)争点说明

公法上不当得利。

(二)选录原因

本件涉及公立学校基於聘约关係先為薪资报酬之给付,教师却因旷职未依约履行约定之劳务,此时学校得否本於公法上不当得利之法律关係请求返还,值得读者思考了解。

二、相关实务学说

(一)相关实务

在公法领域发生财產变动,一方无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有损害,即构成公法上不当得利,本於依法行政原则,不合法之财產变动应予回復,受有损害之他方对受有利益之一方,即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释字第515号解释参照)。

(二)相关学说

公法上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係於公法之法律关係中,受损害者对无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领给付者,请求其返还所受利益之权利,以调整当事人间不当之损益变动。参诸民法第179条规定,公法上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需具备以下4要件:1.须為公法关係之争议。2.须有一方受利益,他方受损害;於此要件之认定上,应进一步区分给付型不当得利与非给付型(侵益型)不当得利,於前者,受领特定给付即為受利益,提供给付即属受损害;於后者利用他人之物或权利為受利益,自己之物或权利為他人所使用即為受损害。3.受利益与受损害之间须有直接因果关係。4.受利益係无法律上原因。

三、本案的见解说明

(一)公立学校给付教师之薪资,係因行政契约之法律关係所生之对待给付义务,性质上尚非行政程序法第127条第1项所指之「授予利益之行政处分」。

(二)倘公立学校基於聘约关係先為薪资报酬之给付,教师却因旷职未依约履行约定之劳务,其就已领取之薪资报酬於公立学校為旷职登记之具体措施时,即属无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公立学校受有损害,学校即得本於公法上不当得利之法律关係请求返还。

选录

1.按「人民与中央或地方机关间,因公法上原因发生财產上之给付或请求作成行政处分以外之其他非财產上之给付,得提起给付诉讼。因公法上契约发生之给付,亦同。」行政诉讼法第8条第1项定有明文。据此,人民与中央或地方机关间,就公法上原因而生之财產上给付,得提起一般给付诉讼。至於发生公法上给付请求权之原因,无论基於法规之规定、行政契约之约定或事实行為均属之,故本於行政契约之约定或公法上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均属公法上给付请求权之发生原因。次按所谓公法上不当得利,係指在公法范畴内,欠缺法律上原因而发生财產变动,致一方得利,他方受损害之谓。於现行行政法规中,尚无统一的不当得利法之明文,适用之际,除有特别规定者外,应类推适用民法之规定。2.再按「公立学校係各级政府依法令设置实施教育之机构,具有机关之地位(司法院释字第382号解释理由书第2段参照)。公立学校教师之聘任,為行政契约。惟在行政契约关係中,并不排除立法者就其中部分法律关係,以法律特别规定其要件、行為方式、程序或法律效果,俾限制行政契约当事人之部分契约自由而维护公益。」公立学校与教师间基於聘任所形成之契约关係,属為达成教育学生之公法上目的,由双方缔结互付给付义务之行政契约关係,教师负有给付有助於学校执行教育事务之职务上义务,学校则负有给付薪资对价之义务。由此而论,公立学校给付教师之薪资,係因行政契约之法律关係所生之对待给付义务,性质上尚非行政程序法第127条第1项所指之「授予利益之行政处分」。準此,公立学校教师领取薪资等对待给付当係以依约提供劳务给付為前提要件,倘公立学校基於聘约关係先為薪资报酬之给付,教师却因旷职未依约履行约定之劳务,其就已领取之薪资报酬於公立学校為旷职登记之具体措施时,即属无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公立学校受有损害,学校即得本於公法上不当得利之法律关係请求返还。惟公法上之请求权,於请求权人為行政机关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因5年间不行使而消灭,此观行政程序法第131条第1项即明。而因公法上法律关係攸关公共利益,务求儘速明确及安定,不允长期处於不确定状态,故依同条第2项规定,自应解释為请求权一旦时效完成后,即当然发生消灭之效果,而非仅债务人得行使拒绝给付抗辩权,且行政法院应依职权调查此事实之存否。然行政程序法未就时效如何起算设有明文规定,故应类推适用前揭民法第128条规定,自请求权可行使时起算。所谓请求权可行使时,係指行使请求权在法律上无障碍时而言,请求权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实上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者,时效之进行不因此而受影响。亦即:请求权於无法律上之障碍时即可行使,而所谓法律上之障碍,乃有法律上明文规定所致之妨碍请求权行使之事由,在请求权本身及其透过法院诉讼程序加以实现均有障碍,且该障碍係客观上存在之情形;其有别於事实上之障碍係权利人本身所存个人一身事由所致,且亦与请求权人主观上何时知悉其可行使无关。--20万=80万),亦难认有何违反一行為不二罚原则之情形。故原告此部分主张,并不足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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