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对申请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而是在判决生效后达成还款协议的,该债权成为自然债,可自行向债务人索取,也可以对方不履行还款协议为由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审法院以构成重复起诉为由驳回起诉,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案例索引:《湖北华鑫科工贸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商场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案》【(2018)最高法民再85号】
争议焦点:当事人因判决生效后达成的还款协议发生争议而再次起诉的是否属于“一事不再理”?
裁判意见:最高院认为,为维护生效裁判的既判力,避免消耗有限司法资源,“一事不再理”原则被确定为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其基本要求是相同当事人不得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对同一事项再行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了重复起诉的构成要件,包括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或者相反、前诉正在审理或者已经作出生效裁判四个方面。
本案中,根据已查明事实,前诉即(2003)鄂民二初字第19号案件是工行荆州北京路支行起诉沙商股份公司,要求偿还3952.8万元贷款本金及866.6万元利息,诉讼主体为工行荆州北京路支行和沙商股份公司,诉讼标的为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为沙商股份公司偿还欠款及利息。在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上述(2003)鄂民二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判令沙商股份公司偿还工行荆州北京路支行贷款本金及利息后,工行荆州北京路支行未向法院申请执行,配合沙商股份公司改制,与沙商股份公司就偿还欠款及利息等问题达成和解协议,沙商股份公司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并改制为沙市商场,工行荆州北京路支行将该债权转让,最后由华鑫公司承继。华鑫公司就剩余欠款对沙市商场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主体为华鑫公司与沙市商场,诉讼标的为双方再次形成的欠款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为沙市商场偿还《协议书》项下剩余欠款。通过对比可见,本案诉讼是在确认前诉生效判决基础上,发生了新的事实,与前诉在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等方面均有不同,不构成重复起诉。
本案当事人在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鄂民二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后,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执行,而是就判决事项另行达成还款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办公室关于如何处理因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致使逾期申请执行问题的复函》精神,对申请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而是在判决生效后达成还款协议的,该债权成为自然债,可自行向债务人索取,也可以对方不履行还款协议为由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华鑫公司以沙市商场不履行还款协议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二审法院以华鑫公司构成重复起诉为由驳回其起诉,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