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鲁1323刑初272号
案 由: 过失致人重伤罪
裁判日期: 2016年10月11日
沂水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鲁1323刑初272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198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许家湖镇冯家官庄村。
诉讼代理人郭春宝,山东廷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某某,男,199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沂水县人,农民,住沂水县。2016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蔡彬、王磊,山东天达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代表人宋传龙,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李梦雪,该公司职工。
被告人冯某某过失致人重伤一案,由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7月25日以沂检公刑诉[2016]第20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一并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沂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文秀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诉讼代理人郭春宝,被告人冯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梦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8日12时许,被告人冯某某无证驾驶轿车在沂水县某小区北门院内倒车过程中,因操作不当撞倒该小区保安张某某,致其右腿损伤并导致截肢,构成重伤。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于同年3月8日自动投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12万元。
被告人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
保险公司辩称该事故发生在小区门口,属于非道路,不属于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的刑事部分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另查明,本案中被告人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居住在城市规划区内,因本案花费医疗费7万余元,构成五级伤残。案发后被告人就民事部分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进行了和解,被告人取得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书证、保险单、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过失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危害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被告人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但被告人应到沂水县司法局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因被告人冯某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所以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代理人的辩解无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就附带民事部分自行和解的部分,本院不再涉及。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2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张某某伤残赔偿金11万元,医疗费1万元。
三、上述判决第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 静
审判员 王 丽
人民陪审员 李卫东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孙照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