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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鲁1312刑初419号
案 由: 故意伤害罪
裁判日期: 2016年12月06日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鲁1312刑初419号
公诉机关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农民,住河东区。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3月23日被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4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辩护人尹传华,山东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临东检公刑诉[2016]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尹传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鲁Q×××××号货车与米某(另案处理)酒后驾驶的装载机相刮擦,二人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张某对米某拳打脚踢,致米某双侧鼻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系累犯,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张某不认罪,其辩称是米某酒后驾驶车辆刮了我的车,他当时要跑,我不让他跑,他来掐我脖子,我用手拍他,并用脚踢他肚子,但没有打他鼻子。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证据不足,不能证明被害人的伤系由被告人造成。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8日20时许,米某醉酒后驾驶铲车行驶至河东区太平路段时,撞到被告人张某驾驶的鲁Q×××××号货车,后二人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张某致米某双侧鼻骨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米某的陈述:2015年11月18日晚上8点多,我开着铲车在206国道太平段行驶时,与一辆货车追尾了,我下车看看车尾部,就到路边打电话,那货车上下来一个人问我往哪里跑,我说没跑,我打电话的。那人踹了我一脚,我用手推了他脖子一下,那人接着用拳头打了我鼻子一下,我就躺在地上,后来报警了。当时我鼻子疼,没有外伤。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常某的证言:2015年11月份一天晚上,我和米某在柳杭头村干完活后,我们一起吃饭,喝了酒,后米某开着铲车从柳杭头村到大太平村,我和韩建开车从后面跟着。到大太平村路口南100米处,米某开着撞了一辆货车,我看到从货车上下来两个人,米某也下车了,后来有一个人用拳头打米某,具体什么位置我没看清。我和韩建跑过去把那人拉开,米某用手捂着脸躺在地上。
(2)证人郭某的证言:2015年冬天某晚上,米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在太平北环北边出交通事故,让我过去看看。我开车到事故现场,看到米某捂着鼻子坐在地上。交警将米某带去河东医院抽血,后米某说拍片需要钱,我去医院送了800元钱,一直等到米某检查完。过程中没注意米某鼻子是否流血。
(3)证人曲某的证言:案发当天我在于广杰家吃饭时,于广杰接到米某电话,说在太平划了车,被人打了。我俩开车到事故现场,米某还躺在地上,一手捂脸,一手捂肚子,后交警到了,米某被带医院去了。
(三)辨认笔录
米某对10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指出2号照片,即张某即是对其进行殴打之人。
(四)视听资料
出警录像,证明事发后出警情况。
(五)鉴定意见
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序鉴定意见书,证明米某存在双侧鼻骨骨折等损伤,损伤程序构成轻伤二级。
(六)书证
(1)户籍信息查询,证明被告人张某的身份情况。
(2)刑事判决书,证明张某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3月23日被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3)河东区人民法院门诊病历,证明2015年11月18日米某鼻部受伤后到医疗接受治疗的情况。
(4)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某系被抓获归案。
(七)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11月18日晚上8点左右,我开货车(车牌号为鲁Q×××××)在行驶到太平街道北环石化北100米左右,有一辆小装载机从我右面超车撞到我车,我下车查看,当时装载机上坐着一个喝了酒的中年男子,他什么也没说,一直打电话,后往北走。我见他要走,就到他前面拦着,他于是就掐我脖子,我一只手拨他的手,没拨开,就用脚蹬了他肚子一脚,那名男子蹲下去,打电话报警了。我不清楚米某的鼻子上的伤怎么造成的,我就蹬了他肚子一脚。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可酌情减轻被告人的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7年10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高金伟
人民陪审员 张星才
人民陪审员 郭兴军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曲宝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