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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兴与王某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受害人在出院两年后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伤残鉴定,人民法院有权进行重新鉴定并根据重新鉴定意见认定受害人的合理误工期限
一审: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602民初10066号
二审: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6民终3641号
再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浙民申1861号
2013年11月22日,王某丰驾驶小型轿车,途经绍兴市地方时,与王某兴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兴受伤及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王某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某兴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兴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治疗终结后,其伤情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某兴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护理期限拟为60日,营养期限拟为90日。诉讼中,经被告人保公司申请,法院依法委托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期限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某兴伤后误工期限180日为宜。庭审中原告对误工期限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要求鉴定机构出庭作证,后该鉴定机构又向该院出具鉴定说明函1份,补充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伤后误工时间为270日为宜。
王某丰驾驶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不服一审法院原审(2016)浙0602民初5007号民事判决,上诉于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告在一审开庭中明确提出增加医疗费、参与鉴定时的误工费、交通费等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对部分诉讼请求未作审理和判决为由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王某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92704.52元。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原告王某兴主张的误工费如何认定问题。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术后继发性肠粘连致肠梗阻的病情和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至今不能工作的客观事实,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主张的780天误工期限为合理。原告合理误工费损失为130567.73元(按780天、每年61099元计算)。故作出(2017)浙0602民初10066号民事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赔偿王某兴各项损失共计287826.81元并返还王某丰38547.96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如下:1、原审法院认定受害人误工费错误。本案经原审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受害人的伤后误工时间为180天,后经该鉴定机构补充说明,又实际考虑了伤者伤情增加了90天,即伤后误工时间为270天,但原审法院由于此案发回重审后再次判决,将原本诉讼过程所消耗的诉讼时间均计算在伤者的误工费主张内,于情于法不符,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应以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伤后误工时间结论为准。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本案争议焦点为王某兴主张的误工费应当如何计算问题。经人保公司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王某兴的误工期限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某兴伤后误工期限180日为宜。庭审中王某兴对误工期限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要求鉴定机构出庭作证,后该鉴定机构经审核王某兴补充病例材料、绍兴市人民医院2016年9月10日医疗证明,又向原审法院出具鉴定说明函1份,补充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伤后误工时间为270日为宜。经本院审查,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且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及其鉴定人员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并未存在严重违法情形,其在第一次鉴定结论出具的基础上通过审核王某兴补充病例材料、绍兴市人民医院2016年9月10日医疗证明出具补充鉴定意见,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形。根据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王某兴的误工期限为270天。王某兴主张根据浙一医院的门诊病历、绍兴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绍兴市人民医院医疗证明、CT图文报告单等以证明其应当按照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门诊病历、CT图文报告单并不属于医疗机构出具的误工证明,而根据2016年9月10日的绍兴市人民医院医疗证明仅建议“门诊随访,配服通便药,注意保持大便通畅”,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证明。二审中王某兴提交的就业(失业)证欲证明其目前处于失业状态,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费应当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本院认为王某兴的误工期限应当按照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270天计算,即误工费为45196.52元(61099元/365天×270天)。故作出(2018)浙06民终3641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赔偿王某兴各项损失共计202455.6元,并返还王某丰38547.96元。
二审判决作出后,王某兴不服,申请再审。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该司法解释明确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是“可以”而非“应当”。王某兴伤残鉴定系自行委托,其于出院两年后委托绍兴文理学院进行伤残鉴定,定残日具有一定的可控性。(2016)浙0602民初5007号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根据人保公司的申请,决定对王某兴因本次事故所致误工期限进行鉴定,并移交该院司法鉴定室根据相关规定实施司法鉴定,并无不当。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鉴定材料包含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书摘要:王某兴因交通事故致腹腔内出血、肝破裂、升结肠系膜血管破裂等,临床行肝破裂修补、肠系膜修补,该后遗症分别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十级伤残;以及绍兴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入院日期2013年11月22日至2013年12月25日)、门诊病历(2014年1月25日至2016年4月30日),诊断证明摘要:据绍兴市人民医院医疗证明书记载,建议休息(2014年1月25日至2016年1月10日)。故王某兴主张隐匿证据、鉴定材料不全,不能成立。王某兴认为鉴定人员不具备专业资质,缺乏依据,不能成立。依照王某兴的申请,鉴定人也出庭接受了质询。二审认为鉴定意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不存在第二十七条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形,并根据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认定王某兴的误工期限为270天,并无不当。故作出(2019)浙民申1861号民事裁定:驳回王某兴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