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

范学瑞交通事故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临沂刑事辩护 日期:2020-04-02 10:24:03

审理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3)郯民初字第1045号

案  由: 保险纠纷

裁判日期: 2013年03月25日

郯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郯民初字第1045号

原告范学瑞,男,1942年10月10日生,汉族,郯城县人。

委托代理人田永付,郯城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

被告临沂永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双月湖街道林村社区。

被告于夫涛,男,1979年1月21日生,汉族,郯城县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10号。

代表人李稚林,该保险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猛,该保险公司员工,特别代理。

被告刘学明,男,1968年10月25日生,汉族,郯城县人。

委托代理人冯雷,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范学瑞诉被告于夫涛、被告临沂永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泰运输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临沂公司)、被告刘学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学瑞委托代理人田永付、被告于夫涛、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公司委托代理人曹猛、被告刘学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冯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泰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28日11时50分许,于夫涛驾驶被告永泰运输公司的鲁QC9605(鲁QCC86挂)号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至京205国道郯城县李庄镇中心街路口北路段,与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及被告刘学明驾驶的晋B16254号自卸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受伤、电动自行车部分损坏,郯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于夫涛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学明与我负此事故要次要责任。我伤后住院治疗,支出巨额医疗费用,经鉴定构成五级伤残,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2731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于夫涛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

被告永泰运输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刘学明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按责任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请求,我驾驶的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鉴于被告于夫涛驾驶的的车辆投保两份交强险和商业险,我愿意对保险公司优先偿付原告的损失剩余部分按责任赔偿。

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公司辩称,于夫涛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属实,我公司在同意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11时52分许,被告于夫涛驾驶鲁QC9605(鲁QCC86挂)号重型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05国道郯城县李庄镇中心街路口北路段时,与顺行原告范学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及被告刘学明驾驶的晋B16254号自卸低速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范学瑞受伤、电动自行车部分损坏。郯城交警大队于2013年2月17日作出郯公交认字(2013)第213011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夫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范学瑞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刘学明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于夫涛驾驶的鲁QC9605(鲁QCC86挂)号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永泰运输公司,被告永泰运输公司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公司为该车辆主、挂车分别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均发生于保险期间;被告刘学明系晋B16254号北京自卸低速货车驾驶人、车主,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原告伤后被送往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出院后又取药治疗,共支出医疗费28671.15元(其中含被告于夫涛垫付1265元),其出院医嘱为:防止摔倒、勿负重剧烈活动、适度进行功能锻炼、对症药物治疗、1月、3月复查…。原告委托临沂郯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郯城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3月13日作出临郯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01号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范学瑞的损伤符合交通事故所致,造成左下肢毁损伤,由于受损组织破坏广泛且严重,残肢截除,伤后出现创伤性休克严重征象,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4.5.10.b之规定评定为伍级伤残,建议安装假肢,根据被鉴定人的损伤程度、年龄状况及其安装假肢前的自主生活能力受限,建议由他人部分护理180日,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范学瑞之损伤评定为伍级伤残、建议由他人部分护理18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委托临沂市嘉城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富士达两轮电动车被损价格进行评估,嘉城价格事务所于2013年3月11日作出鲁临嘉价评字(2013)第0024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车损为人民币128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300元。原告申请诉前保全支出保全费2500元。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2731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永泰运输公司的起诉。

原告范学瑞系退休教师,其工作单位为李庄镇教委;原告主张由居住于郯城县郯西路404号的范绍华护理;原告提供的临沂市人民医院假肢矫形科出具的安装假肢费用证明内容为“范学瑞,身份证号码372822194210101738,患者于2013年1月28日因外伤造成左侧下肢膝离断截肢,根据患者情况,适合安装国产普通型组件式膝离断假肢,费用如下:1、国产普通型组件式JB811膝离断假肢费用21900元/具;2、假肢每年维护费用约500元;3、第二年更换假肢接受腔一个费用为3000元;4、假肢平均使用寿命为3-5年”,并加盖临沂市人民医院门诊部公章。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鲁劳社(2008)13号《山东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暂行办法》附件1.山东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项目与费用限额标准载明:安装膝离断假肢1具、使用年限4年、费用限额11000元(含训练费)。

原告范学瑞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27526.15元、护理费5916.6元(180天×62.44元/天×部分护理依赖50%)、住院伙食补助费184元、残疾赔偿金13675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假肢费43800元(21900元/次×2次)、维护费2500元(500元/年×5年)、更换接受腔3000元、鉴定费700元、车损1280元、评估费300元、保全费2500元、交通费1338元共计230596.75元。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过高,假肢费应参照山东省职工工伤管理办法规定每个11000元,包含维护费等费用,四年一换,鉴定费、保全费、评估费不予承担,其他无异议。被告于夫涛主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00余元,但其实际核实确认的数额为1265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范学瑞与被告于夫涛、刘学明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除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原告范学瑞的损失外,被告于夫涛一次性赔偿原告范学瑞部分剩余损失计款人民币8000元,于2013年3月26日前付清;被告刘学明一次性赔偿原告范学瑞部分剩余损失计款人民币8500元,于2013年3月22日已当庭付清;二、在被告刘学明付清赔偿款后,原告范学瑞同意解除对被告刘学明车辆的扣押措施;三、原告范学瑞不再要求被告永泰运输公司、于夫涛、刘学明承担其他责任;四、案件受理费4710元,原告范学瑞自愿负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安装假肢证明、法医鉴定、鉴定费单据、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保全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及调解协议等证据证明,均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及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害、侵害他人合法财产造成损失的均应予以赔偿。原、被告对郯城交警大队作出的被告于夫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范学瑞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刘学明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结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范学瑞在与被告于夫涛、刘学明间的交通事故中身体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依法有权得到被告于夫涛、刘学明的相应赔偿。被告永泰运输公司作为鲁QC9605(鲁QCC86挂)号福田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但原告范学瑞已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永泰运输公司的起诉,系其对权利的自愿处分,且不违背法律规定,予以准许。结合本案情况,原告范学瑞与被告于夫涛、刘学明间的事故责任比例划分为2:6:2。

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制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均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交强险。未按规定参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由机动车方按照交强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被告刘学明作为晋B16254号北京自卸低速货车车主,未为该车辆投保交强险,存在过错,依法应当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于夫涛驾驶的鲁QC9605(鲁QCC86挂)号福田重型半挂车主、挂车分别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均发生于保险期间,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公司应当依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优先在两份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范学瑞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学明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于夫涛、刘学明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鉴于原告范学瑞已与被告于夫涛、刘学明就除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的损失外的原告损失部分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已予确认,现仅对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应赔偿的原告范学瑞损失进行核实、处理。

原告范学瑞及护理人员范绍华均系城镇居民,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相关损失应按本地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年龄及损伤程度和原、被告庭审质证意见,原告范学瑞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数额适当,予以确认;原告因伤致左侧下肢膝离断截肢需要安装假肢,其赔偿标准应参照山东省劳动厅和社会保障厅鲁劳社(2008)13号《山东省工伤职工铺助器具配置管理暂行办法》附件所规定的限额标准确定,即安装膝离断假肢1具,每次费用11000元(含训练费),4年更换一次,但原告事故发生时已年满70周岁,支持安装一次假肢偏少,结合该案实际,可酌情支持假肢费用15000元并支持假肢维护费2500元,安装接受腔应与假肢安装费用中的训练费有关,原告主张安装接受腔费用及要求按21900元/次、安装2次的标准确定假肢安装费的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原告伤后因治疗需要而支出交通费客观必要,但其主张数额偏高,酌情支持1000元。据此,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公司在两份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及分项下应赔偿的原告范学瑞的损失为医疗费20000元、护理费5916.6元、残疾赔偿金13675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假肢安装费15000元、假肢维护费2500元、车损1280元、交通费1000元等共计188448.60元。

综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理由正当,其主张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保护。被告永泰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两份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范学瑞部分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假肢安装费、假肢维护费、车损、交通费等损失计款人民币188448.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范学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XXX元,已由原告范学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 健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 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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