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长民初字第1168号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14年12月25日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长民初字第1168号
原告赵夫华,男,生于1971年3月21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
委托代理人肖岩,男,生于1985年8月7日,汉族,长清峰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长清区。
被告佟立波,男,生于1977年1月20日,汉族,住黑龙江省五常市。
委托代理人殷培博,男,生于1978年7月31日,汉族,长清诚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长清区。
被告侯承高,男,生于1974年9月1日,汉族,住宁阳县蒋集镇。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
委托代理人宋立,女,生于1981年9月10日,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负责人皮闯,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赵夫华与被告佟立波、侯承高、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夫华的委托代理人肖岩,被告佟立波的委托代理人殷培博,被告侯承高,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夫华诉称,2014年4月13日,原告赵夫华与被告佟立波驾驶的自己所有的津AT0262号重型普通客车和被告侯承高驾驶的北京金路运通商贸有限公司所有的京AH195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赵夫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认定,佟立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侯承高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赵夫华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佟立波辩称,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侯承高辩称,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津AT0262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本事故由两车造成,因此交强险内的损失由两车的交强险平均分配。本案的间接损失如诉讼费、鉴定费等公司不予赔付。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1、答辩人名称已变更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2、原告赵夫华为肇事车辆京AH1956号车上人员,其损失应先由三者车辆津AT0262号车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肇事车辆京AH1956号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乘客座位险5万,而事故发生时原告赵夫华事故发生时进行装卸作业,并非标的车乘客,不适用乘客座位险进行赔付。对于超出交强险损失应由事故各方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4、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4月13日12时00分左右,被告佟立波驾驶津AT0262号重型普通货车沿长清区文昌街道办事处袁庄村东东西水泥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长三线100-1号线杆附近时,因未观察好行驶空间情况,将南北水平放置在京AH195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该车由被告侯承高停放在长清区文昌街道办事处袁庄村东东西水泥道上,车头朝东)车厢上装卸蔬菜用的木板碰掉进京AH195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厢内,该木板又将在京AH195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厢内装菜的装卸工即原告赵夫华砸伤,造成原告赵夫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作出济公交认字(2014)第370113201400481号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佟立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侯承高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赵夫华受伤后被送往济南市长清区人民医院治疗,主要诊断:左侧颞骨骨折、胸腔积液、头皮、左肩腰背部软组织挫伤等,住院21天,共计花费医疗费20971元。住院期间由其亲属刘丙绪、陈相严护理,两人均系城镇居民。因该事故,原告支出交通费500元。被告佟立波垫付1778元。
诉讼中,原告赵夫华申请对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鲁金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463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夫华之损伤十级伤残;伤后院内需2人护理,院外需1人护理1个月。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600元。
另查,被告佟立波驾驶津AT0262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处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京AH195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侯承高,登记在北京金路运通商贸有限公司名下,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处投保一份交强险。
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交通费单据、鉴定报告、鉴定费单据,被告提交的保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作出第370113201400481号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佟立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侯承高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赵夫华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原告的损失具体如下: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0971元,有病历及相应医疗费单据予以证实,确实为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8498元,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根据原告的伤情及相关规定,本院酌情认定误工时间为120日,原告提交山东处建筑工程管理局颁发的证书一份、济南汇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凤凰太阳城项目部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从事电气焊接工作,主张按建筑行业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定误工费为130.13元/天*120日=15615元,本院认定误工费为15615元;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575.68元,根据鉴定报告,原告伤后院内需2人护理,院外需1人护理1个月,原告提交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证实护理人员系城镇居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56528元,原告提交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新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自2012年至今居住在长清区汇富苑小区,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其主张参照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计算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5、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受到人身损害并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情况,本院予以认定;6、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00元,原告提交相应的交通费单据,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及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7、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按30元*21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8、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6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为确定其伤残等级及损失进行司法鉴定而支出的鉴定费属于其合理和必要的损失,对此主张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与行人或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津AT0262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处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保险公司理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佟立波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侯承高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但赵夫华在被告侯承高车上受伤,不属于第三者,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夫华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615元、护理费5575.68元、伤残赔偿金565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佟立波赔偿原告赵夫华医疗费7679.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三、由被告佟立波赔偿原告赵夫华住院伙食补助费44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四、由被告佟立波赔偿原告赵夫华鉴定费112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五、由被告侯承高赔偿原告赵夫华医疗费3291.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六、由被告侯承高赔偿原告赵夫华住院伙食补助费18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七、由被告侯承高赔偿原告赵夫华鉴定费48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八、由原告赵夫华返还被告佟立波支付的177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九、驳回原告赵夫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8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3628元,由被告佟立波负担2539元,由被告侯承高负担10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传华
审判员 张道泉
人民陪审员 杜 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宋庆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