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莱阳民一初字第249号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14年12月26日
莱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莱阳民一初字第249号
原告:陈子平,男,1981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昌邑市岞山镇皂角树村572号。
委托代理人:迟景丽、姜明辉,山东今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学(雪)峰,男,197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崖头镇崖头村10区360号。
被告:荣成市悦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成市明珠路98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住所地:荣成市伟德大道20号。
负责人:王鲁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曲青艳,山东舜翔(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子平诉被告刘学峰、荣成市悦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称悦通物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初胡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子平的委托代理人迟景丽、姜明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青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学峰、悦通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0日21时40分,陈世栋驾驶原告的鲁GT228W轿车在309国道158KM+500M处,与被告刘学峰驾驶的鲁K25253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学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赔偿问题各方协商未果,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付原告车损费30563元、鉴证费800元、施救费1300元、拆解费100元,共计32763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超出商业险理赔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刘学峰与悦通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因刘学峰不能提供有效的驾驶证件,保险公司拒绝处理商业险,且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刘学峰、悦通物流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21时40分,被告刘学峰驾驶鲁K25253重型货车沿309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58KM+500M处,处理情况时左车轮驶入逆行车道,与对行的陈世栋驾驶的鲁GT228W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经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学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世栋对该事故不负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莱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鲁GT228W轿车的修复价值进行鉴定。2013年12月6日,莱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值认证书,认定鲁GT228W轿车的修复价值为30563元,原告支付鉴证费800元、施救费13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莱阳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值认定书提出异议,申请进行重新鉴定。
再查明,鲁GT228W轿车所有人是原告陈子平。鲁K25253重型货车登记所有人是被告悦通物流公司,实际所有人是刘学峰,刘学峰将车辆挂靠在悦通物流公司经营,刘学峰具有驾驶资格。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金额为5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物损失价值认定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且均已经过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刘学峰驾驶车辆在行驶过程中与原告的车辆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刘学峰作为侵权人,应予赔偿。被告悦通物流公司允许刘学峰的车辆挂靠经营,依法应与刘学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鲁K25253重型货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50万元范围内赔偿。鉴证费8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依法应由刘学峰、悦通物流公司赔偿。莱阳市价格认证中心系国家认可的物价鉴定机构,具有相应的价格认证资质,鉴定人员亦具有价格认证资格,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价值认定书存在鉴定依据不充分、程序违法的情形,故对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8563元、施救费1300元,计29863元。鉴证费800元由被告刘学峰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陈子平损失3186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陈子平的鉴证费800元,由被告刘学峰赔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荣成市悦通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学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9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刘学峰、荣成市悦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09.5元。特快专递费175元,由被告刘学峰负担75元,被告荣成市悦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初胡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冯莲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