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

李世国交通事故民事判决书

来源:临沂刑事辩护 日期:2020-04-02 10:17:53

审理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3)莱阳民一初字第591号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15年05月21日

莱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莱阳民一初字第591号

原告:李世国,男,196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大夫街3号3号楼4单元602号。

委托代理人:徐国东、张福旭,山东今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北大街177号付2号海韵阁8楼。

负责人:姜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伟,该公司职工。

被告:生力伟,男,197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河洛镇政府。

原告李世国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生力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初胡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国东、张福旭,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伟,被告生力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2日,被告生力伟驾驶鲁F83107小型客车沿莱阳市旌旗西路由东向西行驶到大夫街路口回头说话时,与由南向北步行横过公路的原告李世国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伤后原告到莱阳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构成十级残疾。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生力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对该事故不负责任。鲁F83107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赔偿问题原、被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4921.7元、误工费19968.1元、护理费2116.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411.3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105127.95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余额由被告生力伟赔偿;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鲁F83107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生力伟辩称:鲁F83107小型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2日19时30分许,被告生力伟驾驶鲁F83107小型客车沿莱阳市旌旗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旌旗西路与大夫街交叉路口处回头说话时,与由南向北步行横过旌旗西路的原告李世国相撞,致李世国受伤。伤后李世国入莱阳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0天,医疗费14921.7元由被告生力伟支付14381.7元,原告支付540元。经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生力伟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未确保安全车速,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世国对该事故不负责任。2013年7月25日,原告委托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对其精神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该鉴定所鉴定,李世国因交通事故伤及头部,导致目前遗留“脑震荡所致器质性神经症样综合症”,评定为十级残疾。原告交纳司法鉴定费费2000元。原告还主张其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15天。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残疾等级和误工时间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误工时间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12月28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李世国因交通事故致脑震荡、头皮血肿(顶部)、多处软组织伤,建议其伤后休治时间为2个月。本院还委托青岛市精神卫生中心鉴定所对原告的残疾等级进行评定,2015年1月29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李世国因交通事故致脑震荡后综合症,其精神疾病与2012年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可评定为十级残疾。2次鉴定被告保险公司共交纳司法鉴定费用4000元。原、被告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该费用由原告负担400元,保险公司负担3600元。之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标的额,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4921.7元、误工费5572.5元、护理费2401.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574.55元(其中李群辉4580.75元、李佐明4886.13元、张仁娥6107.67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合计100891.56元。原告李世国同意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生力伟垫付的医疗费14381.7元。

另查明,鲁F83107小型客车所有人是被告生力伟,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合同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险。

还查明,原告李世国系烟台汽车制造厂工人,受伤前3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786.25元。李世国的女儿李群辉出生于2000年5月5日。李世国父亲李佐明出生于1940年5月18日,母亲张仁娥出生于1943年7月21日,两人现居住在莱阳市旌旗路125号院6-142,共有3名子女。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李佐明被抚养人生活费4886.13元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用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原告的工作证明、交通费单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生力伟驾驶车辆未按交通规则行驶,致原告受伤且构成残疾,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生力伟作为侵权人和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鲁F83107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致原告受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30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生力伟承担赔偿责任。

经本院审查,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4921.7元、误工费5572.5元、护理费2401.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被抚养人李群辉生活费4580.75元、被抚养人张仁娥生活费6107.67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住所地与就医地点之间的实际距离,综合考虑住院时间、陪护人数等因素,其交通费可酌情支持200元。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十级残疾,该残疾等级尚不属于严重的伤害程度,不符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法定条件,故对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愿负担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400元,并放弃李佐明被抚养人生活费4886.13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572.5元、护理费2401.85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被抚养人李群辉生活费4580.75元、被抚养人张仁娥生活费6107.67元、交通费200元,计87306.77元;医疗费余额492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鉴定费2000元,计7821.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李世国94728.47元(87306.77元+7821.7元-4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赔偿款由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81542.77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莱阳西关分理处。户名:李世国。卡号:6228480262468831710);

二、原告李世国应返还被告生力伟垫付医疗费14381.7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支付给生力伟13185.7元(开户行:山东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莱阳。户名:生力伟。卡号:6223190610369438);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2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生力伟负担11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初胡珍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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