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高民初字第450号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15年05月05日
高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高民初字第450号
原告张玉莲,女,196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山东省高唐县。
委托代理人冯礼成,男,1963年8月9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山东省高唐县。系原告表哥。
被告王金波,男,1987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
委托代理人王子栋,男,196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被告王金波,系王金波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王凤燕,女,高唐姜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唐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高唐支公司)。
负责人吴宝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亚,男,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原告张玉莲与被告王金波、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高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桂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莲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礼成,被告王金波的委托代理人王子栋、王凤燕,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高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翟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7日13时20分,被告王金波驾驶PYU651号轿车沿人和路由东向西行使,在左转驶入金兴市场北门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住院42天,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唐县交警队认定,被告王金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金波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655.1元,误工费20218.8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00元,财产损失费25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王金波辩称:认可事故事实,同意赔偿应当赔偿的部分。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高唐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认可,同意赔偿应当赔偿的部分。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对原告诉称中的交通事故事实、双方的责任均认可,本院查明的事实同原告所诉。双方并对赔偿项目达成如下协议:1、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高唐支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9655.1元,伙食补助费344.9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2、被告王金波同意赔偿原告伙食补助费3855.1元,鉴定费1000元,财产损失500元,诉讼费144.9元,共计5500元。(被告王金波在原告住院期间已给付原告5500元,该款折抵上述赔偿款,被告王金波不再向原告赔偿)。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费、营养费和剩余的诉讼费的诉求。各方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高唐支公司也同意赔偿原告误工费,但不同意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认为应当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每日77.44元标准计算。原告不同意,认为应当按照交通运输、仓储、邮政业就业人员每日168.49元的标准计算。
另查明,原告租赁高唐县邮政局报亭,主要经营报刊图书零售业务,不是邮政局职工。另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每日121.4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对于双方争议的误工费计算标准问题,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及收入状况确定。”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此,被告认为应当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原告不是邮政局的员工,原告从事的是报刊零售服务,以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每日121.42元为宜,因此原告要求按照交通运输、仓储、邮政业就业人员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也不予支持。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4570.4(120×;121.42)元。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玉莲医疗费9655.1元,伙食补助费344.9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4570.4元,共计31070.4元。
二、被告王金波不再赔偿原告张玉莲的经济损失。
三、驳回原告张玉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6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桂泉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王东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