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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9)鲁1322民初6050号
案 由: 民间借贷纠纷
裁判日期: 2020年02月18日
郯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1322民初6050号
原告:田付行,男,1942年5月23日生,汉族,住郯城县,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相生(田付行女婿),男,1961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郯城县,居民,
被告:徐勤友,男,1958年6月17日生,汉族,住郯城县,居民,
原告田付行与被告徐勤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付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相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勤友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付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其利息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3日,被告以家庭开支急需资金为由向我借款,我借给被告6000元,被告给我出具欠条一张,当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后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未偿还。
被告徐勤友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欠条一张,被告徐勤友下落不明,经本院合法传唤到期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系真实、合法、有效的,能够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元,原告将6000元给付给被告之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2016年12月23号,今欠田付行人民币:陆仟元整,(6000元),欠款人:徐勤友”。后被告未清偿欠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原告以此为据,要求被告清偿欠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在欠条上并未约定欠款期限及欠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自欠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支付欠款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徐勤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答辩、举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其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勤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田付行借款6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6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田付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徐勤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佟晓赋
审判员 牛 伟
审判员 周 波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孙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