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20)鲁1312民初237号
案 由: 买卖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20年02月18日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1312民初237号
原告:孙某,男,1960年10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临沂河东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某公司,注册地:临沂市河东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原告孙某与被告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某公司偿还原告孙某煤款93661.40元及其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孙某系经营煤炭生意,自2010年起,原告孙某多次向被告某公司供应煤炭。后经结算被告某公司共欠原告孙某煤款93661.40元,被告于2012年8月1日向原告孙某出具借据一份。后原告孙某多次向被告某公司催要该笔煤款,被告某公司拒不支付。
被告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孙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孙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孙某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2012年8月1日,被告某公司向原告孙某出具的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93661.40元,借款事由“煤款”,证明被告某公司向原告孙某购买价值93661.40元煤炭的事实;
证据三、企业信息及法定代表人信息两张,证实被告某公司的基本信息。
对于原告孙某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某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定原告孙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均为有效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孙某主张的事实和理由。
综合分析以上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孙某系经营煤炭生意,自2010年起,原告孙某多次向被告某公司供应煤炭。后经结算被告某公司共欠原告孙某煤款93661.40元,被告某公司于2012年8月1日向原告孙某出具借据一份。原告孙某多次向被告临沂河东区久利食品有限公司催要该笔煤款,被告拒不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之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某公司应当及时偿还原告孙某煤款93661.40元及利息。被告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四)、(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孙某煤款93661.40元及利息(以93661.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8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2.00元,减半收取1071.00元,财产保全费1020.00元,由被告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洪波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宋赫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