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纠纷

赵宝义与李荣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临沂刑事辩护 日期:2020-04-02 11:02:16

审理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20)鲁1322民初123号

案  由: 民间借贷纠纷

裁判日期: 2020年02月18日

郯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1322民初123号

原告:赵宝义,男,回族,1984年3月17日生,郯城县。

被告:李荣钦,女,汉族,1985年3月12日出生,郯城县。

原告赵宝义与被告李荣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宝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荣钦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宝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荣钦偿还借款47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荣钦于2019年8月28日原告借款5000元,承诺于2019年9月5日前偿还本息共计5700元。后被告偿还1000元,下欠4700元被告至今未履行清偿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荣钦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赵宝义为证明诉讼请求提交了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身份;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情况。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荣钦于2019年8月28日原告借款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9年9月5日前偿还本息共计5700元。后被告偿还1000元本金,下欠4000元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荣钦向原告赵宝义借款5000元,已偿还1000元,本案证据足以认定,被告李荣钦作为债务人应负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原、被告约定利息偏高,对超过24%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李荣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因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权利,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荣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宝义偿还借款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9年8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金华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周优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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