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20)鲁1322民初436号
案 由: 承揽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20年02月19日
郯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1322民初436号
原告:宋保成,男,197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居民。
被告:徐磊,男,196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居民。
原告宋保成与被告徐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保成、被告徐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保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徐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木工款5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8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郯城县星空喜园小区55号、56号楼的二次结构、支壳子板的《劳务承包合同书》,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所有工作,并通过了验收合格。被告当时支付原告部分木工款,尚欠10000元未付。被告于2018年2月13日为原告立欠据一张,写明“欠宋保成木工款10000元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又给原告5000元,下余5000元,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徐磊辩称,原告诉称的被告欠原告木工款5000元属实,但是原告曾强行让被告出具了一张支款条,要求原告将该支款条返还给被告。另外应该从原告的木工款中扣除垃圾处理费1500元。对于原告所说支款条找不到了不可能,原告还有可能拿着支款条到工程主承包人处支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宋保成承揽被告徐磊交付的木工工作。2018年2月1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宋保成木工款10000元正,大写壹万元正。2018年2月13日徐磊”。后被告支付原告木工款5000元,余款5000元未予支付。
庭审中,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被告要求从欠付原告的木工款中扣除垃圾处理费1500元,不要求原告返还支款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等证实,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原告承揽被告交付的木工工作,完成工作后,被告认可尚欠原告木工款10000元,后被告支付原告木工款5000元,余款5000元未予支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木工款余款5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应从原告的木工款中扣除垃圾处理费15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对其主张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被告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主张的垃圾处理费,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宋保成木工款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方园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