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20)鲁1322民初817号
案 由: 民间借贷纠纷
裁判日期: 2020年02月19日
郯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1322民初817号
原告:于川川,男,198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郯城县。
被告:刘金岭,男,198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郯城县。
原告于川川与被告刘金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川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金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950元及利息,后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偿还借款24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2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95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刘金岭未到庭,未作答辩,但在本院电话询问时称借款2950元属实,但已偿还500元,下欠2450元,保证尽快偿还。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有: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款条今借到于川川人民币2950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36%,使用期限2019年10月28日至2019年11月28日,借款人刘金岭,2019年10月28日。
被告对借款数额无异议,故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刘金岭于2019年10月28日向原告于川川借款2950元,用于生意经营,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分,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元。下欠24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对被告提起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拖欠原告借款2450元,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借条为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4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利息,是对其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并要承担对自己可能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金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于川川借款24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金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义祥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薛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