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9)鲁1322民初6178号
案 由: 民间借贷纠纷
裁判日期: 2020年02月19日
郯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1322民初6178号
原告:陈超,男,1982年5月30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被告:杨云,女,1972年8月9日生,住郯城县。
被告:魏玉宝,男,1974年6月13日出生,住郯城县。
原告陈超与被告杨云、魏玉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云、魏玉宝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或调解被告偿还借款37000本息及逾期利息;二、被告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补充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一并承担公告费560元。事实和理由:自2018年6月23日,二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7万元,双方对借款的期限、利率等做出明确约定,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只还原告本金33000元,尚欠原告本金37000元,后虽经多次催要未果。
被告杨云、魏玉宝未到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原件及转账明细,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二被告借款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杨云、魏玉宝以经营生意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陈超借款7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转账明细予以证实,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现原告以二被告向其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33000元为由,主张二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37000元,依据充分,予以支持。
原、被告在借条中关于借款期间内利息为月利率2分的约定,未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已偿还了2018年6月23日至2018年8月23日期间的利息,其主张自2018年8月24日起的利息,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原、被告在借条中关于逾期按照月利率3分计算逾期利率的主张,超过上述规定,对其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陈超主张被告杨云、魏玉宝偿还剩余借款本金37000元及利息的主张,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利率的主张超过规定,予以调整。被告杨云、魏玉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云、魏玉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超借款本金37000元及利息(以本金37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4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款1285元,由被告杨云、魏玉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佟晓赋
审判员 牛 伟
审判员 周 波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