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纠纷

王彦国与张建碧、黄建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临沂刑事辩护 日期:2020-04-02 10:55:06

审理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20)鲁1322民初81号

案  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裁判日期: 2020年02月19日

郯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1322民初81号

原告:王彦国,男,195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瑞远,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建碧,女,196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居民。

被告:黄建玲,女,199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居民。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红亮,山东陈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彦国与被告张建碧、黄建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案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彦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5日,原被告双方因建房发生纠纷,被告一从墙上用水泥桶砸到原告头上,被告二用砖头砸到原告头上,致原告受伤住院,经派出所多次调解未果,古诉至法院。

被告张建碧、黄建玲辩称,原被告两家因建房产生纠纷属实,但两家并没有发生肢体冲突,甚至连相互对骂的情形都没有出现,更没有原告诉称的被告张建碧从墙上用水泥桶砸到原告头部,被告黄建玲用砖头砸到原告头部,造成原告伤害的事实,原告起诉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建碧与被告黄建玲系母女关系。原告王彦国与二被告系东西邻居。2019年10月5日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原告报警。同日,原告至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系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头皮挫伤,住院13天,支出救护车费240元、医疗费4515.9元。经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等证实,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被告系东西邻居,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原告头部受伤,排除第三人致伤及原告自伤的情形,原告的伤情应为二被告所致,因此,二被告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原告在双方产生纠纷后,未能妥善处理,其对纠纷及其受伤结果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对原告的全部损失确认为:1、医疗费4755.9元(住院花费4515.9元+救护车费240元);2、护理费,原告住院13天,护理费计981.89元(75.53元/天×13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4、交通费,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00元。以上全部费用共计6327.79元。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对其损伤应自行承担百分之二十的责任,二被告对原告的损伤应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应当赔偿5062.23元(6327.79元×8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建碧、黄建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彦国医疗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5062.23元;

二、驳回原告王彦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彦国负担25元,被告张建碧、黄建玲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海文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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