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纠纷

徐雷与葛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临沂刑事辩护 日期:2020-04-02 10:53:59

审理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20)鲁1322民初819号

案  由: 买卖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20年02月19日

郯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1322民初819号

原告:徐雷,男,198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强,郯城山之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葛峰,男,1975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居民。

原告徐雷诉被告葛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峰因疫情期间在外地,无法到达庭审现场,以电话方式参与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7800元计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葛峰辩称,原告起诉的7800元属实,我之前已经和原告说好了今年五月份还完贷款六月份就可以还原告的钱,但是原告现在起诉我了,也把我的银行卡保全了,除非原告能把我的银行卡解了,否则我不还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合同效力:有效。

二、合同约定买卖标的物情况、价款:货物为轮胎;总价款17800元。

三、是否约定履行期限:自2017年10月26日起,3个月还清。

四、是否约定利息、违约金:均未约定。

五、合同价款的实际支付情况:已支付10000元。

以上事项中,以上事项中,原告均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无异议。

综上所述,原告徐雷诉求被告葛峰偿还欠款7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对利息的诉讼请求,可视为被告迟延履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本院依法自2018年1月26日起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葛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雷偿还货款78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月26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保全费100元,保全保险费500元,由被告葛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雪艳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袁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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