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20)鲁1322民初465号
案 由: 民间借贷纠纷
裁判日期: 2020年02月20日
郯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1322民初465号
原告:唐云,男,1973年6月15日生,汉族,住郯城县,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冰雪,山东华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左乙峰,男,1968年5月30日生,汉族,住郯城县,居民,
原告唐云与被告左乙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冰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乙峰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唐云在诉讼过程中明确诉讼请求中利息部分按照违约金总额的20%计算,总额为2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夏天,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70000元,后偿还借款60000元,被告于2017年12月24日更换借据,并向原告出具10000元的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始终未偿还借款。
被告左乙峰未到庭,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借条一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系真实、合法、有效的,能够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夏天,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后偿还借款60000元,被告于2017年12月24日更换借据,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一直未偿还,遂有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左乙峰向原告唐云借款70000元,后偿还了60000元,并于2017年12月24日向原告徐勤琦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唐云以此为据要求被告左乙峰清偿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条上双方没有约定借期利息但约定了借款期限为2017年12月24日至2018年2月24日,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借条上载明“违约责任:借款人逾期未还款,需支付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同时出借人有权私自出售与借款人有关的任意资产或股份,用于追回借款。需通过上诉法院解决的,借款人承担额外产生一切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借款逾期后,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总额20%即2000元作为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左乙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答辩、举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其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左乙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唐云借款本金10000元及违约金2000元。
二、驳回原告唐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左乙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牛伟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孙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