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20)鲁1322民初68号
案 由: 民间借贷纠纷
裁判日期: 2020年02月20日
郯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1322民初68号
原告:姚月华,男,195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郯城县居民,住该处。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郯城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侯苏林,男,197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郯城县村民,住该村。
被告:徐希华,男,195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郯城县村民,住该村。
原告姚月华与被告侯苏林、徐希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月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苏林、徐希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月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侯苏林、徐希华给付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侯苏林、被告徐希华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侯苏林、徐希华做生意急需资金,于2009年10月28日借姚月华现金人民币50000元整,约定月息为1.5%。借款当天被告侯苏林、徐希华向原告姚月华出具借条一张,但当原告姚月华向被告侯苏林、徐希华催要借款本息时,二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不给付。被告侯苏林、徐希华所作所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姚月华的合法权益和经济利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准以上诉讼请求。
被告侯苏林、徐希华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0月28日,被告侯苏林、徐希华向原告姚月华借款现金人民币5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姚月华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今借到姚月华现金伍万元正。注:月利率1.5%本期同付借款人:侯苏林(签字捺印)徐希华(签字捺印)时间2009.10.28写”,后二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息。2012年7月29日,被告徐希华在借条下方添写“以上借款从2009年10.28至2012年7.29本息均未付滞以后偿还借款人:徐希华(签字捺印)2012年7.29”字样,此后原告再行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本息无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侯苏林、徐希华向原告姚月华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有原告姚月华提供的借条原件及原告陈述可以证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侯苏林、徐希华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原告与二被告在借条中约定该笔借款的利息为月利率1.5%,换算成年利率为18%,该利率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的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侯苏林、徐希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权利,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原告姚月华要求被告侯苏林、徐希华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侯苏林、徐希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姚月华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侯苏林、徐希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利涛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雪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