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20)鲁1322民初130号
案 由: 承揽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20年02月21日
郯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1322民初130号
原告:王林玉(曾用名王红领),男,197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郯城县,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良君,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玉品,男,196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郯城县。
原告王林玉与被告王玉品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林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良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品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林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2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系同村村民,2015年原告给被告施工,包工包料硬化水泥场地面,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先42000元材料费及施工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在2016年1月30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腊月十五卖稻清账,但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能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王玉品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原告王林玉承揽被告王玉品水泥场硬化工程施工,包工包料,施工完成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王红领打水泥地面款4.2万元。欠款人王玉品2016年元月30号,腊月十五卖稻清账”。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同及欠条原件、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并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玉品为原告书写欠条,原告要求被告王玉品偿还欠款42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欠款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关民事诉讼权利,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对原告王林玉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玉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林玉偿还水泥硬化工程款42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王玉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金华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杜添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