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20)鲁1322民初173号
案 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20年02月21日
郯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1322民初173号
原告:李静平,男,196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郯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超,郯城超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女,200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郯城县。
被告:葛梅,女,196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郯城县,系刘某之母。
被告:刘成新,男,1969年1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郯城县,系刘某之父。
原告李静平与被告刘某、葛梅、刘成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超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请求:1、请求三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葛梅、刘成新将登记在其女儿刘某名下位于郯城县鉴园小区的2号楼3单元402室的房屋及储藏室、车库出售给原告,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屋登记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交纳了450000元购房款给被告,但被告迟迟不配合为原告办理房产登记过户手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刘某未到庭,未作答辩。
被告葛梅未到庭,未作答辩。
被告刘成新未到庭,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给付被告购房款450000元,但被告不履行房产过户义务;3、公证书一份,该公证书是刘成新、葛梅作为刘某的法定监护人所作的声明,因刘某系未成年人,声明人保证转让房产所得款项用于刘某的生活、学习,保证不侵犯刘某的合法权益;4、房屋所有权证明,证实坐落于郯城县城区北环路59号2栋4层3单元402室、1层16号、1层17号产权登记在刘某名下;5、收到条一张,证实原告已交纳购房款450000元。
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9年11月29日被告葛梅、刘成新在郯城县公证处签署公证书一份,声明将登记在其女儿刘某名下的房产即位于郯城县城区车库予以出售,用于女儿刘某的生活及学习。2019年11月28日原被告在郯城嘉信房产中介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原告李静平与被告葛梅、刘某在买卖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被告将登记在刘某名下位于郯城县城区车库以90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李静平,同时约定签订合同之日原告交付购房款450000元,在被告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后再付下剩款450000元。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依照约定交纳了450000元购房款给被告,被告葛梅为原告出具收到条一张。不久原告搬进涉案房屋居住,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遂于2012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为证,均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刘某菡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故对其所有的房屋被其父母出售,用于其生活学习的事实知情,被告刘成新虽未在买卖合同书上签字,但其在公证书上已签名,故其对出售女儿房屋的事知情且未有异议。被告刘成新、葛梅出刘某菡的房产用于其生活学习,并未损刘某菡的合法权益,故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已依照合同约定交付了被告购房款450000元,故三被告也应按照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被告拒不履行其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产过户登记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刘某菡系未成年人,其协助义务应由其法定监护人即被告刘成新、葛梅代为履行。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并要承担可能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七条、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静平与被告葛梅刘某菡于2019年11月2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二、被告刘成新、葛梅刘某菡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协助原告李静平办理登记刘某菡名下的位郯城县城区号,一层17号的房产及车库、储藏室的过户登记手续(房产证号为:郯房权证城区字第××号)。
诉讼费500元,由三被告刘成新、葛梅、刘子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义祥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薛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