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纠纷

临沂市兰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青岛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临沂刑事辩护 日期:2020-04-02 10:41:30

审理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9)鲁1311民初1243号

案  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20年02月21日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1311民初1243号

原告:临沂市兰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罗庄办事处韦姜屯村。

法定代表人:杨作林,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玲,山东沂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康,山东沂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四方区杭州路**。

法定代表人:马树军,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美,女,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淑芹,山东太史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临沂市兰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盾公司)与被告青岛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康、王国玲,被告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美、吴淑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兰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调解或判决一建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90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等由一建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兰盾公司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一建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11914713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1日起按未付工程款的每日1‰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但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未补缴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1日、2014年10月1日,兰盾公司与一建公司两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一建公司将其承建的青啤沂河水岸小区部分工程分包给兰盾公司。双方于2016年9月5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措施费及工期等内容,于2019年1月11日签订《分包施工范围确认单》。合同签订后,兰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一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项,截至起诉前尚欠兰盾公司工程款900万元,经多次催要未果。

一建公司辩称:1.截至庭审前一建公司累计支付兰盾公司工程款33305826.2元。现一建公司是否拖欠兰盾公司工程款,拖欠数额尚不确定,即便拖欠工程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详见《合同》补充条款第38条规定)还未到付款时间节点;2.兰盾公司依据单方制作并上报一建公司《结算书》,向一建公司主张工程价款无事实、法律依据。该结算书系兰盾公司单方制作并上报一建公司,系过程性材料,并不是最终结算确定数额,且未经建设方委托的审计单位进行审计,双方合同明确约定结算值以审计为准,现涉案项目建设方与一建公司审计还未结束且存在诸多争议项,双方在进一步协商处理中,兰盾公司现向一建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无任何依据;3.兰盾公司向一建公司主张利息无约定,本案诉讼费、担保费、保全费及律师费应由兰盾公司自行负担。综上,兰盾公司主张一建公司支付工程款11914714元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兰盾公司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5月1日,一建公司作为承包人(甲方)与兰盾公司作为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统称2011.5.1分包合同),一建公司将承包青啤·沂河水岸10区9#-20#、29#、30#、32#、34#楼别墅及24#、25#洋房地下车库基础工程分包给兰盾公司进行施工。该合同约定:分包工程承包范围土建与安装工程,具体以双方划分的施工范围内容为准;分包价款暂定贰仟万元,最终以双方最终结算为准;分包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2011年9月6日双方签署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38、补充条款约定:1.工程量结算以实际完成工程量为准,承包人负责与发包人和监理工程师进行工程变更验收和签证,分包人予以配合,并提供有效、真实的工程变更数据;2.合同价款及结算依据(1)乙方施工范围:设计图纸范围内、投标清单中包含的所有内容,甲方单独施工或分包除外,具体以双方形象进度划分确认的施工范围为准;(2)甲方及建设范围指定分包有:土方工程、回填清水沙、门窗、太阳能、屋面聚氨酯发泡、屋面防水、外墙保温、涂料等;(3)本合同分包工作内容价款(总价)为暂定,按实际完成工程量据实结算;(4)本工程结算方法按照以下约定执行:……3)部分单项由甲方自行施工,根据双方的分项工程范围划分,乙方的措施费按建筑面积,单价400元/㎡(包含措施费相对应规费和税金等的完全综合单价)一次性包死,结算时按照建筑面积进行结算;……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2)工程竣工或因承包人原因无法继续履行本合同,分包人可向承包人提交工程结算资料,承包人需在收到分包人提交的结算资料30日内予以结算,除预留5%的工程质量保修金和2%资料保证金(若双方进度划分确认后一月内交付资料,资料保证金不予扣留)外,其他剩余工程款支付时间甲乙双方与建设单位协商确定付款后,甲乙双方再达成付款协议后,甲乙双方才能各自进退场施工;(3)工程质量保修金的支付: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给排水管道工程、电气管线工程、设备安装工程为二年;装饰装修工程为2年;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工程为5年)质量保修合同期满,一个月内无息返还质量保修金,甲乙双方各自承担各自施工范围内已完成工程质量保修责任;(4)工程结算值以审计值为准,工程审计保证金、保修金不计利息;(5)各项付款均以支票或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6)上述工程款付款甲方应在扣除3%劳务管理费、发生罚款及代付费用(包括检测费、垃圾处理费、工伤保险费用等,该部分费用按照双方产值比例进行分摊)后7日内付款。7.材料、机械、设备供应及其相关约定:(1)本工程甲方供应材料为钢筋、商混、外墙保温材料,其他材料、机械、设备全部由甲方指定乙方供应;(2)甲方供应的材料,乙方用量如果超出定额用量,超出部分按双方确认的施工当期市场价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3)施工期间,施工用水、电费由乙方缴纳,甲方代缴该部分在工程款拨付时予以扣除;(4)甲方供料的扣款方式按照甲方实际采购价扣除,数量依据现场实际收料单为准。此外合同还对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2014年10月1日,一建公司作为承包人(甲方)与兰盾公司作为分包人再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统称2014.10.1分包合同),一建公司将承包青啤•沂河水岸10区21#、22#、23#别墅楼分包给兰盾公司进行施工。该合同约定:分包工程承包范围土建与安装工程,不含甲方外包工程(建筑面积约4200㎡,以工程量清单为准,工程施工技术资料由乙方负责编制整理);分包价款暂定壹仟零陆拾万元,以最终结算为准;分包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38、补充条款约定:1.工程量结算以实际完成工程量为准,承包人负责与发包人和监理工程师进行工程变更验收和签证,分包人予以配合,并提供有效、真实的工程变更数据;2.合同价款及结算依据:(1)乙方施工范围:工程量清单包含的内容,不含甲方外包工程(基坑开挖、垫层等);(2)本合同分包工作内容价款(总价)为暂定,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调整;(3)本工程结算方法按照以下约定执行:……3)根据双方的分项工程范围划分,乙方的措施费按建筑面积,单价500元/㎡(包含措施费相对应规费和税金等的完全综合单价)一次性包死,结算时按照建筑面积进行结算;……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2)竣工结算确认后,甲方留5%的工程质量保修金,3%的审计保证金,2%资料保证金,其余款项一个月内付清。工程审计后一个月内付审计保证金,竣工资料完备后一个月内付资料保证金,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支付保修金余款;(3)工程质量保修金的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无息返还。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竣工验收满1年后(14天内),扣除保修期间发生的费用,返还质量保修金的50%;满2年后(14天内),扣除保修期间发生的费用,返还剩余质量保修金的30%;满5年后(14天内),扣除保修期间发生的费用,返还至质量保修金100%;(4)工程结算值以审计值为准,工程审计保证金、保修金不计利息;(5)工程款支付均以支票或银行转账的形式拨付至临沂兰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指定账户;(6)上述工程款付款甲方应扣除3%管理费、发生的罚款及代付费用,承包人将剩余工程款自发包人拨款至承包人账户三日内(非工作日除外)拨付至临沂市兰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账户,每拖延一天,承包人应给予分包人1‰补偿。7.材料、机械、设备供应及其相关约定:(1)本合同工程甲方不供应任何材料和设备,全部指定由乙方自行采购,材料质量必须符合设计要求;(2)材料价差调整:可调整的范围:主要材料为钢筋、水泥、商品砼。主要材料价格发生波动时,其价差由分包人承担或受益。除上述材料及招标暂定材料外其他不调。调整方法为:以每个单体工程施工期间甲方批价认可的当月项目所在地市场平均价与招标控制价中的材料价格的差额进行调整。合同约定其他内容基本与前一分包合同一致。

上述合同签订后,兰盾公司进场施工,施工完成后兰盾公司承建的青啤•沂河水岸10区9#、10#、11#、12#、13#、14#、15#、16#、17#、18#、19#、20#、29#、30#、32#、34#以及21#、22#、23#楼合计19座楼均于2016年6月1日通过五大主体验收合格,一建公司代表兰盾公司作为施工单位负责人签字盖章。2016年9月5日,一建公司与兰盾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在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的基础上,签订青啤•沂河水岸10区9#-20#、29#、30#、32#、34#楼(共16栋),协议约定:1.非乙方施工范围内的工作内容甲方不收取管理费;2.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的措施费为500元/㎡一次性包死。措施费划分金额根据双方完成的工作内容,按不包括措施费结算造价后所占比例分摊,乙方措施费平方米单价=500*乙方结算值/总结算值+500*【门窗(不含防火门)、天窗、车库门、太阳能结算值】*50%/总结算值①甲方施工的内容:外墙保温(不含18#楼)、土石方、部分宝瓶柱、部分斜屋面防水。3.由乙方汇总并上报的结算值(含其他分包人工程量)在审计过程中各分包人超出规定的审减额由各分包人按规定支付审计费;4.合同工期以建设单位确定工期为准,若建设单位不追究工期问题,甲方亦不追究工期问题;5.如补充协议和2011年9月6日签订的合同有差异,以补充协议为准。2017年12月16日,工程监理公司青岛东方监理有限公司根据建设单位竣工图纸、现场签证及报价单等材料制作《青啤沂河水岸10-9#至10-34#楼工程结算》审核认定9#-34#楼(18座楼)结算金额77806891.07元,汇总表中详细列明了该18座楼的土建、装饰及安装工程结算情况。合同履行过程中,一建公司自2011年至2019年累计向兰盾公司支付工程款(进度款)33305826.2元。

2019年1月11日,经甲方施工员王驰宇、乙方项目经理朱东东共同签署了《分包施工范围确认单》,分别确认了兰盾公司承建19座楼中总包施工范围以及除此之外为兰盾公司施工范围,其中第5条约定“10-9#、10#、11#、12#、13#、14#、15#、16#、17#、19#、20#、29#、30#、32#、34#商砼及钢筋材料为总包供给”。关于24#、25#洋房地下车库基础工程经双方当事人确认由一建公司供钢筋、商品砼,另由兰盾公司与其他公司结算工程款。

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兰盾公司承建涉案19座楼的工程总造价及欠付工程款数额。兰盾公司提供了《青啤沂河水岸10-9#至10-34#楼工程结算》及产值划分汇总表,证明经青岛东方监理有限公司及一建公司盖章确认工程总造价77806891.07元,扣除一建公司施工工程造价22376148.31元,兰盾公司关于18座楼工程造价55430742.76元,再加上21#楼工程款3732655.41元,合计工程款为59163398.2元,扣除一建公司供材款13491721.39元及已付款33305826.2元,一建公司尚欠12365850.61元,截至起诉之日质保金应付到80%。一建公司质证认为该结算书系兰盾公司提报监理公司审核后,再交建设单位委托第三方审计的过程性材料,并非最终审计值无法确认双方工程款及措施费等,不能作为最终结算依据,且甲方供材合同中明确约定以一建公司的采购价扣除此采购价为1451.55万元(钢筋、混凝土),而不是兰盾公司主张的甲供材价值;对于21#楼的计算系兰盾公司单方出具系预估费用不予认可。一建公司提供工程割算单及兰盾工程款汇总表,证明兰盾公司累计完成总产值34252097元,未付款为423.92738万元。兰盾公司质证系一建公司单方计算不予认可。

针对涉案工程造价争议,兰盾公司提出对青啤•沂河水岸十区21#楼施工工程款、十区9#-23#、29#、30#、32#、34#楼太阳能、铝合金门窗、防盗门、车库门、天窗、采光井天窗工程归属于兰盾公司的措施费进行鉴定;一建公司提出对十区9#-20#、29#、30#、32#、34#共计16个楼及24#、25#洋房地下车库基础工程施工完成工程造价、措施费及按照图纸所用钢筋数量进行鉴定。经法院委托,山东鸿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10日作出鲁鸿价鉴字(2019)第331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以下未列举的审计数据详见鉴定报告,共四册):

(一)青啤•沂河水岸十区21#楼工程造价为2154900.35元(不含措施费);其中青岛一建集团有限公司施工的项目工程造价为135441.21元,临沂市兰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施工的项目工程造价为2019459.14元;

(二)1、青啤•沂河水岸十区9#-20#、22#、23#、29#、30#、32#、34#楼(共计18座楼)涉案工程完成的工程造价为51731287.51元(不含措施费);其中青岛一建集团有限公司施工的项目结算造价为22792936.25元(含甲供材钢筋、商品砼),临沂市兰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施工项目的结算造价为28938351.26元(未含甲供材钢筋、商品砼);

2、青啤•沂河水岸十区9#-20#、22#、23#、29#、30#、32#、34#楼(共计18座楼)依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临沂市兰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施工项目的结算造价应分摊措施费为8090374.06元;青岛一建集团有限公司施工项目的结算造价应分摊措施费为4992455.94元;

(三)青啤•沂河水岸十区9#-20#、29#、30#、32#、34#楼(共计16座楼)按照图纸计算钢筋用量为1321.478吨,24#、25#洋房地下车库基础工程按照图纸计算钢筋用量为553.509吨,合计用量为1874.987吨。

其他说明:1、关于措施费分摊计算问题。我们鉴定依据的系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条款的规定。临沂兰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此有异议,提出计算措施费时应包含甲供材的造价内容,青啤•沂河水岸十区9#-20#、22#、23#、29#、30#、32#、34#楼(共计18座楼)该部分涉及工程造价为11596915.05元。与鉴定所采用造价相差3506540.99元。

2、关于甲供材的扣减问题。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38项补充条款中第7条第4款约定:“甲方供料的扣款方式按照甲方实际采购价扣除,数量依据现场实际收料单为准”。鉴定过程中,双方对该部分内容资料的完整性及真实性均存在异议。(1)经鉴定青啤•沂河水岸十区9#-20#、29#、30#、32#、34#楼(共计16座楼)按照图纸计算钢筋甲供用量为1321.478吨,24#、25#洋房地下车库基础按照图纸计算钢筋甲供用量为553.509吨,合计用量为1874.987吨。根据临沂市兰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供的青啤•沂河水岸十区9#-20#、29#、30#、32#、34#楼及24#、25#洋房地下车库基础工程签收单计算甲供钢筋总量为1322.514吨,与鉴定数量相差552.473吨。青岛一建集团有限公司认为,临沂市兰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供的该部分材料不完整,与实际供料情况存在较大差异。(2)因鉴定资料中无双方确认的甲供材(钢筋、商砼)实际采购价,因此我们在鉴定过程中系采用投标合同价格。经鉴定青啤•沂河水岸十区9#-20#、29#、30#、32#、34#楼(共计16座楼)甲供材(钢筋、商砼)总造价为12557578.96元。依据青岛一建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钢筋采购合同,经计算应扣除临沂市兰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甲供材(钢筋、商砼)造价为13282003.39元,与鉴定采用的甲供材造价相差724424.43元。临沂市兰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认为青岛一建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该资料不真实,系其单方提供的资料未经过双方签章确认与当时市场采购价格存在差距。

3、本次鉴定在扣除甲供材时采用的图纸计算用量,对此青岛一建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应按照定额用量进行扣除,不仅包含图纸用量,还应包含其中的施工及加工损耗。临沂市兰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认为定额用量为社会平均消耗用量,不应做为依据。本次鉴定暂按图纸用量计算,甲供材扣减时未考虑施工及加工损耗,该部分涉及造价为225372.68元。

对于鉴定报告,兰盾公司质证意见:1.一建公司审计的项目为图纸钢筋用量,整个审计范围并不包含一建公司供应钢筋数量(即甲供材),根据合同约定应由一建公司证明实际交付的钢筋数量,不应按照图纸用量确定交付数量;2.甲供材实际上也不需要审计,在对账时兰盾公司已经将签字的现场收料单原件提交给一建公司,审计过程中兰盾公司也向审计单位提交了复印件,一建公司对兰盾公司认可的甲供材数量不认可应负有证明其交付钢筋数量的举证责任;3.审计报告中审计项目为图纸钢筋用量,在陈述时却使用了“甲供材”字样,混淆了二者概念,导致错误结论;4.审计造价漏项,21#楼措施费599290元未计给兰盾公司,审计未包含社会保障费等项目;5.以甲供材实际供应量扣减项计算的兰盾公司总造价相对应的措施费合同约定应计算给兰盾公司,即甲供材的措施费3506540.99元;6.要求审计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并要求审计机构对审计漏项、错项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兰盾公司在补充代理意见中明确一建公司应付工程款为37028725.32元+2618749.14元(21#楼造价)+3506540.99元+12557578.96(钢筋、砼的图纸用量)-3305826.20元-6480212.3(砼的实际供材)-6570466.86(钢筋的实际供材)=9355089.05元。

一建公司质证意见:1.合同有明确约定,关于甲供材应以一建公司实际采购价扣除,而本鉴定报告中按青啤地产结算的单价予以扣除甲供材,实际采购价要高于青啤地产结算单价,每吨接近300元的差价,所以关于甲供材的价格应以一建公司实际采购价结算;2.涉案21#-23#号楼有一建公司的施工范围,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措施费根据双方施工范围予以划分,但本鉴定报告中,该三个楼的措施费均未给一建公司提取;3.24#、25#楼地下车库一建公司所供钢筋部分鉴定结果是图纸用量,并未加上实际损耗的量,相差大概十吨左右,应按照实际损耗的钢筋量来确定供货量。一建公司在代理意见中补充认为鉴定意见书客观、公正,应当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确定所欠兰盾公司工程款数额,依据鉴定意见书及兰盾公司确认一建公司供应商砼造价6480212.3元,计算尚欠兰盾公司工程款1692015.46元,其中明确认可兰盾公司承建19座楼完成总造价39647474.46元(含措施费),一建公司为涉案工程提供甲供钢筋、砼总造价为16981839.09元,鉴定意见中明确16座楼甲供钢筋和砼造价12557578.96元,24#、25#楼地下车库基础工程甲供钢筋、砼造价4424260.12元(其中钢筋造价3099826.97元,砼造价1324433.15元),此外甲供材扣减时应考虑施工及甲供损耗造价225372.68元,减去已付款33305826.20元尚欠兰盾公司工程款1692015.46元。

根据双方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双方在质证中对鉴定机构作出的审计金额不持异议,主要对审计造价及措施费计算方式提出意见,所提意见可以作为裁判参考进行调整,不影响鉴定报告的采信,兰盾公司提出补充或重新鉴定意见已经在鉴定意见中予以说明,本院不再组织鉴定,对于双方争议的工程造价计算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详述。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兰盾公司承建涉案19座楼工程造价的如何计算及一建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在此之前,首先要明确一建公司与兰盾公司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的效力问题。从合同内容及履行情况来看,一建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将所承包临沂市青啤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青啤•沂河水岸项目涉案19座楼及24#、25#洋房地下车库基础工程分包给兰盾公司施工,未经建设单位认可而将建筑工程主体结构分包,违反了建筑法的禁止性和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但因兰盾公司承建涉案19座楼工程均经竣工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上述两份合同可以作为兰盾公司与一建公司结算工程款的依据。

一、根据2014.10.1分包合同第38项补充条款第2条、第6条约定,本院确定兰盾公司承建21#-23#楼工程造价为审计工程造价+措施费(单价500元/㎡,按照建筑面积进行结算),双方对此无争议,计算21#楼造价为2618749.14元、22#楼造价为3005519.27元、23#楼造价为3403920.41元,以上3座楼合计造价9028188.82元,工程质量保修金按5%计算为451409.44元。

二、关于兰盾公司承建9#-20#、29#、30#、32#、34#楼共计16座楼的工程总造价,双方争议问题在于甲供材的造价以及措施费如何计算。首先来看甲供材,2011年9月6日双方在签署2011.5.1分包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的第38项第7条第1款约定:“本工程甲方供应材料为钢筋、商混、外墙保温材料,其他材料、机械、设备全部由甲方指定乙方供应”第4款约定:“甲方供料的扣款方式按照甲方实际采购价扣除,数量依据现场实际收料单为准。”在诉讼过程中,兰盾公司陈述在承建上述16座楼以及24#、25#洋房地下车库基础工程时,一建公司未足额提供甲供材,工程所需部分钢筋、商品砼系兰盾公司自供。在质证环节,兰盾公司自认涉案16座楼及24#、25#地下车库部分的甲供材造价为13050679.16元(其中钢筋造价6570466.86元、商品砼造价6480212.3元),钢筋、商品砼价格计算均以供材过程中甲方采购价确定。一建公司亦提供了兰盾公司签字确认的商品砼对账单,认可了其供应商品砼的造价为6480212.3元,但无法提供供应钢材的收料单或经双方确认的对账单,仅在鉴定过程中提供单方钢筋采购合同用以证明其足额向兰盾公司供应了钢材,对此兰盾公司不予认可。鉴于此,一建公司在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审计时要求按照图纸计算所用钢材数量,系在举证不能情况下自由处分自身权利,应自行承担审计不利的法律后果。相反对于兰盾公司而言,在一建公司不能举证甲供材的情况下,本院对兰盾公司自认的甲供材造价13050679.16元予以确认。根据双方补充质证意见及代理意见,双方能够确认24#、25#楼地下车库工程钢筋及商品砼造价合计为4424260.12元,那么可以得出涉案16座楼的甲供材造价为8626419.04元,根据涉案16座楼的甲供材审计造价12557578.96元,计算出兰盾公司自供材造价为3931159.92元。

其次,关于措施费的计算方式,2016年9月5日,一建公司与兰盾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补充约定了2011.5.1分包合同的争议结算方法,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其中对于原合同中措施费的计取作出了明确变更。补充协议第2条约定:“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的措施费为500元/㎡一次性包死。措施费划分金额根据双方完成的工作内容,按不包括措施费结算造价后所占比例分摊,乙方措施费平方米单价=500*乙方结算值/总结算值+500*【门窗(不含防火门)、天窗、车库门、太阳能结算值】*50%/总结算值。”根据鉴定报告的审计金额,确定涉案16座楼的工程造价为46566009.52元(不含措施费),兰盾公司涉案16座楼的结算造价为审计造价24111506.58元+自供材造价3931159.92元为28042666.5元。另涉案16座楼的门窗(不含防火门)、天窗、车库门、太阳能结算值为2694797元,据此计算兰盾公司措施费单价为315.57元/㎡,按兰盾公司施工的建筑面积23000.47㎡计算应分摊措施费为7258258.32元。综上,兰盾公司承建涉案16座楼工程造价(含措施费)为35300924.82元,工程质量保修金按5%计算为1765046.24元。

三、涉案19座楼的工程造价除质量保修金以外工程款部分为42112657.96元,一建公司已付款33305826.2元,扣除24#、25#楼地下车库甲供材造价4424260.12元,尚欠4382571.64元,对此一建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根据分包合同约定,“工程价款调整需由乙方上报经甲方审核,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审核同意后作为结算依据”,“工程竣工或因承包人原因无法继续履行本合同,分包人可向承包人提交工程结算资料,承包人需在收到分包人提交的结算资料30日内予以结算……其他剩余工程款支付时间甲乙双方与建设单位协商确定后,甲乙双方再达成付款协议后,甲乙双方才能各自进退场施工”以及“竣工结算确认后,甲方留5%的工程质量保修金,3%的审计保证金,2%资料保证金,其余款项一个月内付清”,截至兰盾公司起诉之日,涉案工程项目尚未取得经建设单位审核同意的结算报告,双方当事人对于施工范围及甲供材项目亦存在对账协商过程,付款时间系约定不明,故对于欠付工程款利息,本院支持自兰盾公司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关于合同项下的质量保修金的返还问题。2011.5.1分包合同约定9#-20#、29#、30#、32#、34#楼共计16座楼的质量保修期已经届满,2014.10.1分包合同约定21#-23#楼的质量保修期已满2年,对于两份分包合同项下质量保修金1765046.24元361127.55元(按质量保修金的80%计算),一建公司应当承担返还义务,并自兰盾公司起诉之日起按上述利息计算标准支付逾期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沂市兰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4382571.64元及利息;

二、被告青岛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临沂市兰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质量保修金2126173.79元并支付利息;

(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利息分别以4382571.64元、2126173.79元为计算基数,自2019年2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临沂市兰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8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临沂市兰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0705元,由被告青岛一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90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石仁举

人民陪审员 张印贵

人民陪审员 密 警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 浩

书记员 孙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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