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20)鲁1322民初270号
案 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20年02月24日
郯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1322民初270号
原告:杜培杰,男,1982年3月5日出生,汉族,郯城县,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郯城山之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南,男,199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郯城县郯城街道湖里村,居民。
原告杜培杰与被告杨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培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被告杨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培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0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重庆市渝北区工地承包扶手和雨棚,原告受雇于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从高处坠落摔伤,伤后原告到医院治疗,支出了大量的医疗费用,经鉴定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作为雇主,只垫付部分医药费,其他费用被告至今没有赔偿。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杨南辩称,原告是其雇佣的,当时是因为从脚手架上掉下来的,而且当时原告和其去医院时行走很方便,随后提了一桶水(大约50斤)洗澡,到医院拍片子检查时都看不到明显的伤,做了磁共振说有压迫性伤而且当时打听了医院工作人员,片子也给医院工作人员看了,压迫性骨折属于老伤,当时其与原告协商是否打骨水泥,原告说不用,然后其与原告说你这没有事,咱们回工地养着给你报销误工费,原告不同意,在医院住了7天,而且医院只是打了葡萄糖,只是住了7天。前期其为原告垫付了2000多块钱的医药费,后期原告回家说好了,其又给了原告1200余元作为原告的医疗费和其他伙食费。另原告没有按安全规范施工,原告有过错,不同意原告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杜培杰因受伤主张的费用及本院认定的情况如下:
医疗费:3764.06元,有医疗费发票为证,其中在重庆同康医院的医疗费3042.06元,被告已垫付,偿有722元医疗费被告未支付,本院予以确认。
残疾赔偿金:十级伤残79098元,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予以确认。
误工费:原告主张16252.5元(180天×108.35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及司法鉴定意见书,酌情认定其误工时间为100天,误工费为10835元(100天×108.35元)。
护理费:原告主张6501元(60天×108.35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
营养费:无医疗机构意见参照,本院不予以确认。
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180元,有住院病历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鉴定费:16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交通费:500元,原告杜培杰未提交交通票据,无法证明其交通费用的花费情况,本院不予认定。
另查明,原告杜培杰系城镇居民。
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就本案而言,原告杜培杰为提供劳务的一方,被告杨南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原告受雇于被告杨南进行劳务时受伤,被告杨南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未尽到安全管理、监督职责,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有对自身安全注意上的疏忽大意,应自担部分责任,可减轻被告杨南的赔偿责任。根据本院审查证据和原告治疗、护理情况,认定原告的受伤损失共计101978.06元(含被告杨南已垫付3042.06元)。原告杜培杰与被告杨南责任承担比例为3:7,即被告杨南承担71384.64元(含被告杨南已垫付3042.06元)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剩余损失由原告杜培杰自担。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杜培杰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杜培杰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1384.64元(含被告杨南已垫付3042.06元)。
二、驳回原告杜培杰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0元,由原告杜培杰负担700元,被告杨南负担17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金华
人民陪审员 谢士娟
人民陪审员 郭立军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杜添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