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20)鲁1312刑初8号
案 由: 非法采矿罪
裁判日期: 2020年02月25日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鲁1312刑初8号
公诉机关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
公诉机关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金彬,男,1966年5月10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人,小学文化,务农,住临沂市河**。2018年6月21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取保候审,2019年7月16日再次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王中文,山东福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临东检一部刑诉[2019]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金彬犯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某、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金彬及其辩护人王中文到庭参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7年3月,被告人王金彬承包位于临沂市河东区郑旺镇大王家村沭河河滩地后,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137600余元。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王金彬认罪,无辩解。其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且指控的犯罪数额大于实际开采数额,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7年3月,被告人王金彬承包位于临沂市河东区郑旺镇大王家村沭河河滩地后,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137600余元,非法获利129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金彬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6等的证言,鉴定意见山东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七地质大队出具的建筑用砂矿动用量核查报告、临河东价认字﹝2017﹞8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查询、前科查询、抓获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王金彬承包沭河河滩土地合同、调解意见书、村委证明、王某5的证明、郑旺派出所的说明、王某1的证明、临沂市国土资源局河东区2017年土地执法监察卷宗一册、郑佃先等村民用砂方量证明,被告人王金彬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另,被告人王金彬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上缴违法所得1294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金彬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违法所得应予追缴,上缴国库。被告人王金彬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上缴了违法所得,不需要判处刑罚,本院依法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金彬犯非法采矿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违法所得1294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鲁殿印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