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20)鲁1322民初197号
案 由: 民间借贷纠纷
裁判日期: 2020年02月25日
郯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1322民初197号
原告:李福建,男,198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郯城县重坊镇吴村,居民,住该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阳,山东师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得强,男,1962年8月6日出生,汉族,郯城县重坊镇管集二村,居民,住该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华,郯城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福建与被告王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福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阳;被告王得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王得强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王得强因生意需要于2014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及收到条各一份,约定借期为3个月,逾期还款按信用社贷款4倍支付逾期利息,借期届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借款,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借款属实,但是被告与家属已经于2014年9月至2018年10月2日间共分10次,偿还原告12万7千元,已经超额偿还原告主张的10万元借款,该借款系担保人徐维希介绍,被告与原告并不认识,借款到期后,原告同意将该借款转给担保人徐维希,由被告向徐维希偿还,并且口头约定不要利息,所以被告分10次偿还的12万7千元,已经超出借款本金,现在被告不欠原告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借条及收到条各一份,证明王得强借款10万元的事实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借款数额没有异议,但是该借条中后添加的“2017年12月31日先还叁万王得强”,其中的“先”字,不是被告书写,该借条中载明的这3万元,包含在被告10次还款的12.7万中。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被告偿还原告10.4万的记录明细,能够说明被告于2014年9月1日至2018年10月2日,分7次按约定偿还给徐维希现金10.4万元,证据2、被告家属朱玉红分3次偿还给徐维希2.3万元的收到条,其中徐维希签名的收到条有1.5万元,徐维希家属亲笔书写的两张收到条8千元。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还款明细系被告王得强单方书写,无原告方签字,原告对此亦不知情,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且收到条载明系偿还徐维希的欠款,与原告无关,原告不予认可,通过收到条内容可以看出,系被告与徐维希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借款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借据中后注明的“2017年12月31日先还叁万”中双方争议的“先”字,被告虽否认是其所写,但因其不要求进行笔迹鉴定,故该“先”字应认定是被告所写,该注明应为被告的还款计划。被告自记10.4万元的还款明细,被告不予认可,该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所谓徐维希及其家属的23000元的收到条,被告无证据证实与本案有关,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王得强因生意经营需要由徐维希担保于2014年9月1日向原告李福建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及收到条各一份。内容为:借条今有王得强借李福建现金10万元用款期限为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逾期利息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借款人王得强担保人徐维希2014年9月1日收到条今收到李福建现金10万元收款人王得强2014年9月1日。借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在庭审前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徐维希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为证,均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原告李福建诉被告王得强借款100000元,有被告书写的借条为证,且被告对借款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称已偿还127000元,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其已超额还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书写的借据中约定的借款利率为信用社贷款利率四倍,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得强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福建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偿付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王德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义祥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徐勤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