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纠纷

张永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临沂刑事辩护 日期:2020-03-06 16:23:42

审理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20)鲁1312民初355号

案  由: 保险纠纷

裁判日期: 2020年02月25日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1312民初355号

原告:张永强,男,1991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临沂市苍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开志,山东琅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通达路**。

负责人:宋传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秀菊,女,1983年7月1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梁山县。

原告张永强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临沂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使用微信视频及文字的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开志、被告中华联合临沂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秀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永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460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23日,原告驾驶其所有的鲁Q×××××号车辆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因操作不当与路中间的隔离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前,原告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故被告对原告的损失负有赔偿义务。但被告却于2019年6月25日向原告发出拒赔通知书,拒绝承担车辆及护栏损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判如所求。

被告中华联合临沂支公司辩称:1、涉案车辆鲁Q×××××在我司投保车损险,保险金额为12100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属实,鲁Q×××××车的被保险人为临沂丰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原告起诉保险合同,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本案保险单特别约定部分约定了第一受益人为海通恒信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当一次事故的理赔金额超过人民币伍仟元时,保险人须征得第一受益人同意后方可对被保险人支付。故原告应当提供第一受益人证明,证实其有权获得赔款支付的权利。3、鲁Q×××××车车辆使用性质为出租、租赁营业车,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尚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根据商业车损险除外责任规定,原告驾驶涉案车辆发生车辆损失,属于车损险的除外责任,我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同时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张永强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2,行驶证一份,实际车主的证明,证实原告为实际车主。

证据3,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发生属实。

证据4,发票一份,证实修车费用为13707元,施救费360元。

证据5,拒赔通知一份,证实原被告双方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

证据6,驾驶证、营运证一份,证实张永强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

证据7,判决书两份,证实被告应予赔偿。

被告中华联合临沂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3、5均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应当提供被保险人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且该证明上应当有经办人签字,以证实其真实性和客观性。对证据4的车损13707元,应当提供具体的维修明细,或是评估报告予以佐证实际损失情况,对施救费360元无异议,但是并不构成保险公司对赔偿责任的承诺。对证据6无异议,但是涉案车辆使用性质为出租租赁网上预约车,应当提供网上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对证据7只是个案判例,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一审法院应当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

被告中华联合临沂支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商业车损险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车损险责任免除部分第八条第(二)项第6条之规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证据一、车损险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车损险责任免除部分第八条第(二)项第6条之规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

证据2、保险单、投保单、特别约定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对证据1的免责情形进行了明确说明,且保险单第一受益人为海通恒信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为保单的第一受益人,原告应当提供第一受益人证明。

证据3、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获取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证实其自身明知驾驶涉案车辆应当获取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书。

原告张永强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该条款系格式条款,被告应尽到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义务和明确的说明义务才有法律效力,而被告主张适用的条款仅是笼统说了许可证或必备证书而没有明确许可证和必备证书具体指什么,所以其未尽到明确的说明义务,其主张适用的免责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证据二有异议,投保人声明也系格式条款,根据保监会的要求,该部分应条款应采用红色四号以上字体并要求投保人进行手书才具有法律效力,而该投保人声明处字体不符合上述要求,投保人声明处无经办人签字,更无经办人手书,被告实际也未向原告交付保险条款,所以该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主张。对证据三有异议,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应以保险人是否尽到了明确的提示和告知义务来确定是否有效,原告对其主张的免责条款不知情,被告也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6月23日03时许,原告张永强驾驶鲁Q×××××号“东风日产”牌小型汽车,沿滨河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路段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路中间的隔离护栏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隔离设施不同程序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出具第201906230340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永强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前,原告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故被告对原告的损失负有赔偿义务。但被告却于2019年6月25日向原告发出拒赔通知书,拒绝承担车辆及护栏损失。鲁Q×××××号“东风日产”小型汽车登记在临沂丰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原告张永强,有临沂丰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为证。2019年2月21日,张永强以临沂丰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中华联合临沂支公司为鲁Q×××××号车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21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等商业险险种,同时为上述险种投保不计免赔险,商业险的保险期间自2019年2月21日16点30分时起至2020年2月21日23点59分59秒时止;该事故造成原告张永强的车辆损失13707元,有临沂易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证。同时,为施救车辆,原告支出施救费360元,有临沂市至美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张永强以临沂丰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中华联合临沂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未违反有关规定,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己方义务。原告作为鲁Q×××××号车的实际车主,对该车享有保险权益,有权向被告主张保险权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关于被告提出的该保险事故的第一受益人为海通恒信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须征得第一受益人同意后方可对被保险人支付的辩解,本院认为,即使保险合同中约定了第一受益人也是为了充分保障相关组织的债权。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张永强作为实际经营者、保险权益拥有者依据涉案保险合同亦享有相应的权利。本案中的车辆因保险事故受损,原告张永强必然要维修车辆使得车辆恢复原状并实际支付维修费。财产保险合同以损失补偿为基本原则,因此,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有危害上述债权实现的前提下,张永强作为被保险人和实际支付维修费和施救费的主体,有权获得保险赔偿金。因此,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对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取得网上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而拒赔的辩解,本院认为,该证仅仅是对从事相关运输行业驾驶职业素养的基本评价,而非对驾驶机动车能力的认定,原告已取得了与准驾车型一致的驾驶证,且网约汽车驾驶证与事故的发生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也不能显著增加机动车发生交通的概率,进而增大保险公司的理赔风险,故不能成为保险公司免除其承担赔偿的免责事由。鲁Q×××××号车因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13707元,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内全额予以赔付。原告支出的施救费360元系为减少车辆损失而支出的费用,对施救费36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应赔偿原告张永强车辆损失13707元,施救费360元,共计140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永强车辆损失费13707元、施救费360元,共计140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元,减半收取计82.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5元(开户行:建设银行河东支行户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账号:37×××81)。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崔建国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乔 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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