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20)鲁1327民初98号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20年02月27日
莒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1327民初98号
原告:李洪芹,女,192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吗,居民,住山东省莒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现法,莒南县洙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春升,男,197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南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金源路**。
负责人:王海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祥荣,该公司职工。
被告:临沂万达兴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莒南县南环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程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龙,该公司职工。
原告李洪芹与被告李春升、李春升、临沂万达兴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兴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9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现法、被告李春升、被告万达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龙、被告人财保临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祥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者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29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各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8日16时20分许,李春升驾鲁Q×××××8鲁Q×××××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庞疃纸厂东门南北路路东侧由北向南行驶至板泉镇庞疃造纸厂门前南北路路段时,该车与前方顺行的李洪芹推行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致李洪芹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春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洪芹不承担事故责任鲁Q×××××8鲁Q×××××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各一份,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李春升为李洪芹垫付医疗费44200元。
被告人财保临沂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各一份,不计免赔,在核实驾驶员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本次事故无免赔拒赔的情形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
被告万达兴公司辩称,车辆登记在我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李春升,该车的营运控制收益权归李春升所有,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春升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对交警认定的事故责任无异议,我是肇事车辆实际车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各一份,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44200元医疗费,要求一并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李洪芹住院44天,花费医疗费61062.01元;2、被告李春升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4200元;3、2019年12月2日,临沂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五、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李洪芹鼻部损伤遗留条状疤痕达6cm以上,构成10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洪芹之损伤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关于医疗费,结合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计为61370.01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为1320元(44天×30元/天);关于护理费,计为6501元(60天×108.35元/天);关于营养费,计为1800元(60天×30元/天);关于残疾赔偿金,计为8148.50元(16297元/年×5年×10%);关于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元;关于交通费,本院酌定900元;关于法医鉴定费,计为1600元;共计82639.51元。
关于本案的赔偿主体,肇事鲁Q×××××-鲁Q×××××号车在被告人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应首先由被告人财保临沂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人财保临沂公司根据李春升的过错程度进行赔偿,根据本案情况,本院酌定李春升的过错程度为100%。被告李春升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42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同意一并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法合理的损失应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26549.5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原告李洪芹剩余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54490.01元。
三、原告剩余损失法医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李春升赔偿。(已垫付442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第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3元,减半收取936.50元;由被告李春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世清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 萍
书 记 员 许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