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纠纷

朱成、梅静、粱迎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临沂刑事辩护 日期:2020-03-06 16:00:17

审理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9)鲁1322民初7172号

案  由: 民间借贷纠纷

裁判日期: 2020年02月27日

郯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1322民初7172号

原告:朱成,男,汉族,1979年10月26日生,住郯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山东师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梅静,女,汉族,1989年1月16日生,住郯城县。

被告:粱迎迎,男,汉族,1984年10月13日生,住郯城县。

原告朱成与被告梅静、粱迎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静、粱迎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为其偿还的银行贷款等计260613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2017年2月8日二被告在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雀山支行贷款50万元,由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由于二被告无法按期偿还贷款本息。临商银行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2018年4月11日由原告代为二被告偿还贷款本息256903元及诉讼保全费用3710元。原告代为偿还后,要求二被告支付代为偿还的款项,二被告迟迟不予支付。

被告梅静、粱迎迎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粱迎迎于2017年2月8日从临商银行银雀山支行办理贷款50万元,担保人为原告朱成及案外人梅光伟,到期日为2018年2月7日。被告梅静向临商银行出具《共同偿还债务承诺书》,承诺“系粱迎迎的合法配偶,借款人在贵行申请的借款为我与借款人共同对外负债,我在此郑重承诺:愿和借款人共同履行借款合同,愿以共有财产及我本人的个人财产为借款人在贵行的全部借款本息提供边带清偿责任。本承诺期限至借款人偿清贵行所欠全部借款本息为止。承诺人:梅静2017年1月12日。”2018年4月11日,担保人梅光伟、朱成代为偿还贷款本息合计513806.07元。原告朱成主张其代为偿还其中一半数额即256903.035元,案外人梅光伟庭审中出庭作证自认其与朱成平均偿还贷款息。原告于2019年10月30日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息256903元及因临商银行诉讼产生的诉讼保全费用3710元及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

另外,原告庭审中明确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从代为还款之日即2018年4月1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中,对于被告的借款,朱成提供了担保责任后,因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原告朱成按照约定承担了部分保证责任,依法可选择向被告追偿。朱成请求债务人归还其已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应予支持。朱成作为保证人,向临商银行履行保证责任后,其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即告成立。被告作为被保证人,就负有向朱成偿付代垫款项的义务,朱成未能偿付所欠款项,应当承担因占有朱成代垫资金所造成利益损失。因此,朱成主张被告支付其自代偿256903元时起至还清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朱成主张因临商银行诉讼其产生诉讼保全费3710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项费用的实际产生,本院在本案中不再予以确认,原告可待证据齐备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梅静、粱迎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其应承担可能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256903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梅静、粱迎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成代偿的借款本息共计256903元及利息(利息以256903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1日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朱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10元,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梅静、粱迎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兰峰

审 判 员  程幸乐

人民陪审员   杜玉林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 婧


二维码

全国统一热线

18769990379

13954489113

在线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