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纠纷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与李兆芳、刘哲宇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临沂刑事辩护 日期:2020-03-06 15:59:04

审理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20)鲁1312民初46号


案  由: 不当得利纠纷


裁判日期: 2020年02月28日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1312民初46号


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西邻金科大厦。


负责人:邓凤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建艳,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兆芳,女,1970年2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河**。


被告:刘哲宇,男,1991年5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河**。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俊福,山东理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与被告李兆芳、刘哲宇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法律关系应适用保险合同纠纷,经法院释明,原告阳光保险公司无异议。原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建艳、被告李兆芳、刘哲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俊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保险金共计30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7日,唐庆驾驶鲁Q×××××号车,沿日兰高速由东向西驶至日兰高速251公里处时,与刘哲宇驾驶的鲁Q×××××号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经交警认定,唐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理赔,原告赔偿鲁Q×××××号车被保险人车损、施救费共计30400元。原告依据《保险法》第60条规定,向唐庆行使追偿权,经河东区人民法院(2018)鲁1312民初503号判决书,认定被告刘哲宇已放弃向唐庆主张权利,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依据《保险法》第61条、《保险法》解释四第十条之规定,要求两被告返还保险金未果,故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兆芳、刘哲宇辩称:涉案车辆鲁Q×××××登记在被告李兆芳名下,实际车主为刘哲宇,二被告为母子关系。2015年8月7日,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与事故对方签订的协议仅仅处理的是在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外的车辆折旧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并不包含车辆损失及施救费用,被告并没有在协议中明确放弃对车辆损失及施救费用的主张,且贵院在找到被告调查时并没有任何证据材料及笔录,并不能证实剩余损失的放弃。所以原告起诉被告不当得利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7日17时许,刘哲宇驾驶车牌号为鲁Q×××××号车与唐庆驾驶的车牌号为鲁Q×××××号车在日兰高速251公里处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济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任城区勤务大队处理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庆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刘哲宇无责任,并在事故认定书中确认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为:唐庆一次性赔偿刘哲宇人民币五千元整,签字生效。唐庆、被告刘哲宇在下方签字捺印。此外,唐庆作为甲方、被告刘哲宇作为乙方于2015年8月12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2015年8月7日17时,唐庆驾驶鲁Q×××××号车与刘哲宇驾驶的鲁Q×××××号车在日兰高速济宁段发生交通事故,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一致协议如下:1、甲方赔偿乙方车辆折旧费10000元(壹万元正);2、甲方赔偿乙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5000元(伍仟元正);3、协议签名按手印后生效,该事故就此结束双方永无纠葛。4、该协议为当事人或(当事人代理人)自愿签订,一经签订双方不得反悔。


另查明,涉案车辆鲁Q×××××登记在被告李兆芳名下,李兆芳与刘哲宇为母子关系。李兆芳为其名下的鲁Q×××××号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为2308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等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限为2015年3月29日至2016年3月2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经评估、理赔,原告阳光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李兆芳、刘哲宇车损、施救费共计30400元,于2016年1月29日汇入被告李兆芳的银行账户。


另外,根据河东区人民法院(2018)鲁1312民初503号判决书认定,该判决作出之前,人民法院依职权向刘哲宇作了调查,刘哲宇认可事故发生后已与唐庆达成调解,并签订调解协议,该事故已处理了结。


本院认为,涉案车辆鲁Q×××××号车因第三者唐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损害后,第三者唐庆已赔付被告刘哲宇共计15000元,协议虽约定为车辆折旧费10000元,交通费、住宿费共计5000元,但根据生活经验与常理,应认定为是在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内的车辆损失及施救费用。故对于被告与事故对方签订的协议仅仅处理的是在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外的车辆折旧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并不包含车辆损失及施救费用,被告并没有在协议中明确放弃对车辆损失及施救费用的辩称不予支持。另外,根据河东区人民法院(2018)鲁1312民初503号判决书认定,该判决作出之前,人民法院依职权向刘哲宇作了调查,刘哲宇认可事故发生后已与唐庆达成调解,并签订调解协议,该事故已处理了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故对被告的贵院在找到被告调查时并没有任何证据材料及笔录,并不能证实剩余损失的放弃的辩称不予支持。


被告刘哲宇与事故相对人签订和解协议,也认可事故处理了结,且事故相对方已实际赔偿,该行为应视为其放弃了向原告阳光保险公司主张损失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因被告李兆芳、刘哲宇的原因致使保险人阳光保险公司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条规定,事故相对方在被保险人已经从保险人处获赔的范围内又向被保险人作出赔偿,保险人就相应保险金主张被保险人返还。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兆芳、刘哲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304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元,减半收取280元,由被告李兆芳、刘哲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明清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全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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