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摘要:该案经辩护律师努力被告人李某与受害人刘某达成和解赔偿协议,被告人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最终法院判处被告人李某缓刑。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临罗刑二初字第18号
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李某,务工。因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公刑诉(2014)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玮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超载驾驶鲁LXXXXX号“神牛牌”自卸低速货车在临沂市罗庄区褚墩镇三岭村三组东内东西路上倒车时,与后方被害人刘某(车载刘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刘某受伤及两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李某在事发次日接受公安机关讯问后,为逃避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而逃逸,后被抓获归案。交警部门认定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法医鉴定刘某的损伤构成重伤。公诉机关提交了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书,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重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起诉书中所说的为逃避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而逃逸有异议,辩称:我当时去医院看他了,事故发生时我刚交了超生费家里没有钱,我回家之后把能卖的东西都卖了,对他进行过几次赔偿,事后积极筹措资金进行赔偿。我没有逃逸。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逃逸,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联系120并报警,同时向褚墩镇派出所投案自首,配合公安机关对案件进行侦查,被告人的行为具有明显的自首情节,应对其予以从轻量刑,且被告人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后,随机向原告人进行积极的赔偿并在住所地附近工作挣钱,其目的在与积极赔偿,且在此期间并未受到公安机关的任何通知,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逃逸。2、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负事故主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超载驾驶鲁LXXXXX号“神牛牌”自卸低速货车在临沂市罗庄区褚墩镇三岭村三组村内东西路上倒车时,与后方被害人刘某(车载刘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刘某受伤及两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李某在事发次日接受公安机关讯问,供述了驾驶机动车肇事致刘某受伤的犯罪事实。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于2014年3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认定刘某有两处损伤为重伤二级。2013年3月31日被告人李某支付给被害人医疗费24000元。罗庄交警大队于2013年4月23日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之后刘某下落不明,公安机关将其上网追逃。2014年9月22日朱陈派出所民警将李某抓获后移交罗庄交警大队。
另查明,被害人刘某与被告人李某达成交通事故和解协议,由李某再赔偿刘某交通事故损失。刘某对李某的交通肇事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甲、李某甲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获经过,情况说明,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于事故发生后主动到交警大队投案,交代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但李某在支付给被害人刘某部分医疗费后,没有继续支付相应费用,下落不明,后被抓获归案,量刑时应综合考虑。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与刘某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谅解。综上,依法可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责令到居住社区接受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尤 洁
人民陪审员 刘艳峰
人民陪审员 孙永乐
二0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文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