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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铝佛山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爱凯尔(贵港)港务有限公司

来源:临沂刑事辩护 日期:2020-04-02 13:53:47

货物堆存、保管、仓储合同纠纷案

审理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桂民终336号

案  由: 仓储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16年12月20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桂民终336号

编写人

北海海事法院 梁向明

问题提示

仓单与放货惯例在内河港口货物堆存、保管、仓储案件的运用

案件索引

2016-06-2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海事法院|一审|(2016)桂72民初10号|

2016-12-21|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2016)桂民终336号|

裁判要旨

1、存货人交付仓储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仓单。存货人在未能提供仓单或其他交付货物凭证的情况下,以与保管人的货物进出结算凭证主张仓储存货人身份的,应结合煤炭仓储合同、涉案的煤炭库存证明和煤炭进出明细表等证据对存货人的身份进行综合判断及准确识别,并由此判定仓储煤炭的存货人。

2、原告主张以“先进先出、后进后出”的放货惯例认定被告在履行涉案批次煤炭的堆存、放货义务过程中存在违约的,需就该惯例是否存在承担充分的举证义务。原告不能证实有该惯例,也没有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有约定按“先进先出、后进后出”的方式放货的,对原告的主张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据此推断被告在履行货物堆存、放货义务过程中存在违反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键词

民事 港口作业 仓单 放货惯例

基本案情

原告(上诉人):中铝佛山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下称中铝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爱凯尔(贵港)港务有限公司(下称贵港公司)

第三人:梧州市一大矿业有限公司(下称矿业公司)

第三人:金猴国际控股有限公司(下称金猴公司)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2014-001《港口货物委托作业合同》,由被告对原告交付的煤炭负责装卸、堆存作业;截止2015年6月30日,被告确认原告尚存52423.513吨煤炭在其货场内。原告在诉讼中确认,其诉称灭失的煤炭指其向金猴公司采购并从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止运达被告港区交付给被告装卸、堆存的约52524.11吨煤炭。2013年11月至2014年5月间,矿业公司与原告约定向原告采购三批煤炭,原告将合同约定的54423.513吨煤炭运至被告港口堆存,按提货惯例,原告根据矿业公司付款情况,由原告分批出具放货凭证,通知被告放货,矿业公司持原告的放货凭证到被告港口提货,被告按煤炭入库的先后顺序“先进先出”的惯例放货。

原告分别于同年7月10日、7月24日和11月,书面通知被告提货,但被告一直拖延与原告确认港口作业和仓储费用,并于2015年11月3日以“法院查封第三人名下财产”为由拒绝原告提取库存煤炭。然而原告就库存52423. 513吨煤炭并没有向被告发出放货给第三人的通知,被告未经原告放货,将原告交存的煤炭擅自放货给第三人,导致不能向原告交货,系违反双方《港口货物委托作业合同》的违约行为,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4090928.78元。

被告辩称: 1、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已经交付了煤炭委托被告作业;2、涉案煤炭不存在灭失的事实;3、煤炭不能办理提货的原因是因煤炭已经被法院查封,其责任不在被告;4、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已经履行保管义务,至今仍有煤炭在被告的货场。

第三人矿业公司述称:原告诉称的涉案煤炭属其所有,该煤炭在被告港区的交付手续是其自己与被告办理,并非属原告委托其代办。

第三人金猴公司书面述称:中铝公司与我方有《煤炭买卖合同》,其不清楚案涉煤炭是否为中铝公司所供。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2月28日签订编号为2014-001《港口货物委托作业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对其运达被告港区的煤炭负责装卸、堆存作业;关于散装货物进港,被告仅负责原来、原转、原交的办法进行中转,对货物的溢短不负任何责任;煤炭磅码单标明的数量只作为计收港口费用的依据,而不作货物交付凭证;被告仅按原告指令才办理煤炭出库;合同有效期为2014年3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此后,作为该合同的补充,原被告与第三人矿业公司三方签订了《港口货物委托作业合同补充合同》,约定:合同项下的煤炭在被告港口所产生的港口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港口包干费、差额补偿费、过磅费、作业费)由矿业公司向被告支付。

在上述合同签订前,自2013年3月份起,原被告双方已存在煤炭装卸、堆存作业关系,原告已有煤炭堆存在被告港口78库。在原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盖章确认的煤炭进出货明细表的备注中记明,原告堆存于被告处的煤炭(进货104768.93吨,出货52345.417吨,尚存52432.513吨)适用上述编号为2014-001《港口货物委托作业合同》的相关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 “贵港七司6689”号等40船煤炭在被告港口入库过磅数量约52524.11吨,船方提供的相关水路货物运单上载明托运人和收货人均为金猴公司,水路货物运单上的收货人栏目上除有个别盖有金猴公司印章外,大部分由矿业公司的工作人员陈燕祯签收。原被告和矿业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办理上述“贵港七司6689”号等40船煤炭的签收和交付给被告装卸、堆存作业等相关事项,均由矿业公司的工作人员经办。上述煤炭运达被告港区交付被告装卸、堆存作业后,被告将煤炭堆存于其港口78库中的江1区和江4区,与原告之前堆存的煤炭(78库1-28堆)存储在同一大区。

上述煤炭的提取情况如下:在上述煤炭堆存于被告港口78库中的江1区和江4区堆场期间和其后,从2014年1月6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原告分别出具6份编号为2014001、2014002、2014003、2014004、2015001、2015002的《货物出库通知》交矿业公司前往被告港口办理提货,上述《货物出库通知》上没有载明提取具体批次、具体号堆场的煤炭,被告根据原告的《货物出库通知》向矿业公司办理了煤炭出库、放货手续,矿业公司分6批次全部提取了原告堆存在被告港口煤场第78库的江1场地和江4场地的煤炭,共52345.417吨。以上事实,被告与矿业公司均予证实。

2014年8月26日,原告委托广西梧州金土地测绘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码头内煤场(78库)存量进行了测量。

原被告对涉案煤炭的对账情况如下:被告于2014年10月31日和11月30日,分别出具二份煤炭库存证明确认截止2014年10月31日,原告在其码头库存煤炭为57623.146吨,该批煤炭的货权属于原告所有。2015年6月30日,被告制作《煤炭进出货明细表》,确认:到2013年止原告煤炭进货数量66692.22吨,至2015年5月30日,煤炭进货数量104768.930吨,其中出货6批次共52345.417吨,尚存52432.513吨。

原告诉称灭失的煤炭在原被告确认的上述《煤炭进出货明细表》中有进港入库记录;但是,账面上出货6批次共52345.417吨以及尚存52432.513吨煤炭均没有载明属于具体哪个批次的煤炭。因原告诉称灭失的煤炭已于2015年5月1日前全部提取,2015年6月30日至今尚存52432.513吨煤炭不是原告诉称灭失批次的煤炭,而是本案合同签订前原告已经存储的煤炭。

在诉讼中,被告和矿业公司均确认,双方没有签订过港口货物委托作业合同;被告在诉讼中确认:矿业公司对堆存在被告港口煤场第78库的煤炭从未向被告要求过确认货权属其所有,被告也从未出具过仓单或煤炭库存证明或煤炭进出货明细表给矿业公司。

另查明:原告与矿业公司长期存在煤炭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分别于2013年11月1日、12月27日和2014年5月12日签订《煤炭买卖合同》,该三份合同约定由矿业公司向原告购买朝鲜无烟煤炭约58000吨(以威海港过磅数量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货运途中、港口堆存过程中所产生的所有损耗、溢短部分,均由矿业公司承担;矿业公司协助原告进行受载船舶的运输调度、指定港口船舶代理及办理船舶靠泊和受载相关事宜。约定原告货物到达目的港卸货后由矿业公司分批付款分批提货,交货地点为被告港口堆场;合同履行期从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2015年1月4日,因矿业公司与案外人煤炭买卖合同纠纷,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法院到被告港口执行(2014)珠香法民二初字第2762号之一、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书明确载明:查封矿业公司所有的存放于被告港口货场内共计50200吨煤炭,查封金额以2850万元为限。并向被告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请被告办理查封手续,查封期限从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

裁判结果

北海海事法院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2016)桂72民初10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中铝佛山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铝佛山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2016)桂民终336号民事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

针对原告是否为案涉煤炭的存货人的问题:

1、被告作为涉案煤炭的保管人,其收到涉案煤炭后应当给付仓单给储存存货人,其没有给付仓单给储存存货人,但是,被告开具了相关煤炭库存证明和煤炭进出明细表给原告,可以确定涉案的煤炭库存证明和煤炭进出明细表所记载的相关内容具有仓单的性质和效力,被告开具了相关煤炭库存证明和煤炭进出明细表给原告,即确定原告是涉案煤炭的储存存货人。

2、从涉案煤炭的来源分析,涉案煤炭源于原告向金猴公司采购,金猴公司在山东威海港将煤炭装船交付原告并由“恒顺达9”轮、“运舟7”轮和“澳利达”轮运往广东龙沙港,然后由“贵港七司6689”号等40艘内河货船过驳将煤炭运达被告港区交付被告装卸、堆存作业,堆存,该煤炭运到被告港区的具体船舶、时间、数量等在原被告双方签名盖章的确认的《煤炭进出货明细表》有记载,原告将煤炭运往被告港区堆存的目的是在港区堆场内转卖给矿业公司,由矿业公司在港区分批付款分批提货,矿业公司并非涉案煤炭的存储人。

3、矿业公司作为原告的委托人,是涉案煤炭的交货经办人,并非存货人。其一,当事人在庭审时确认,矿业公司与被告没有签订过煤炭堆存储存合同,根据原被告与矿业公司签订的案涉的合同的补充条款约定,涉案煤炭在被告港口产生的相关费用由矿业公司向被告支付;原告与矿业公司的煤炭买卖合同明确约定,对涉案煤炭矿业公司有义务协助原告进行受载船舶的运输调度、指定港口船舶代理及办理船舶靠泊和受载相关事宜,因此,矿业公司不是涉案合同的存货人。其二,涉案煤炭堆存于被告港口78库的江1区和江4区,与原告之前的存煤炭同在78库,原告和矿业公司均无异议;之后,原告委托相关单位检测被告港口78库区煤炭,原被告和矿业公司也无异议。其三,涉案煤炭交付被告后,被告没有出具仓单确认过该煤炭的存货人属矿业公司。被告也没有出具煤炭的库存证明或煤炭进出明细表给矿业公司,确认堆存于被告港口78库江1区和江4区煤炭的存货人属矿业公司。其四,在提取煤炭时,被告均凭原告出具的《货物出库通知单》和的指示,由矿业公司提货。综上,原告系涉案煤炭的存货人,矿业公司系受原告委托办理涉案煤炭相关交付、堆存等事宜的受托人。

针对放货惯例的问题:

2014年1月6日至2015年4月30日,中铝公司先后出具了6份编号为2014001、2014002、2014003、2014004、2015001、2015002的《货物出库通知》,但在《货物出库通知》中并没有明确可提取的是什么时候到港进场、哪个堆场的煤炭,中铝公司认可煤炭的出库事宜也是由矿业公司具体经办,并认可与爱凯尔公司之间并无出库货物顺序的约定,由此,爱凯尔公司根据中铝公司的《货物出库通知》及矿业公司的要求办理煤炭的出库、放货手续并无不当。中铝公司认为其已经和矿业公司完成买卖的是2013年11月26日以前的煤炭交易,矿业公司有权处分的也是以前的煤炭,因此矿业公司据《货物出库通知》所提走的煤炭、爱凯尔公司所放行的煤炭也应当是此前的煤炭而非本案讼争的三份《煤炭买卖合同》项下的煤炭,但中铝公司在本案中所举之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矿业公司在提货当时确实提走的是以前的煤炭,故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中铝公司同时认为根据商业惯例以及成本的最小化原则,矿业公司提走的也应当是以前的煤炭而不可能是后面到港的煤炭,但矿业公司作为具体提货人与爱凯尔公司均认可矿业公司提走的货物系后面到港煤炭,并确认无商业惯例且鉴于老客户关系可以商谈煤炭堆存费等,因此对中铝公司的该主张亦不予采纳。

案例评析

这是一起典型的内河港口货物堆存、保管、仓储合同纠纷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为案涉煤炭的存货人,原被告双方是否约定按“先进先出、后进后出”方式放货。

一、针对原告是否为案涉煤炭的存货人的问题

原被告之间自2013年3月起,存在煤炭装卸、堆存作业业务,原告此时已有煤炭堆存在被告港口78库。后原告向金猴公司采购朝鲜无烟煤58000吨,该煤炭同样堆存于被告港区78库。因此,在本案中,被告是否在煤炭放货时存在违约行为,则需要先固定原告诉讼请求的内容:其所诉称灭失的是哪一批煤炭。

在仓储合同中,仓单是保管人向存货人填发的表明仓储保管关系的存在,以及保管人愿向仓单持有人履行交付仓储物义务的证券。从仓单的性质上看,由于仓单是以给付一定的物品为标的的,故为物品证券;且由于仓单上所载货物的移转,必须移转仓单始生所有权转移的效力,故仓单又称为物权证券或处分证券[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仓单上应记载存货人的姓名、仓储货物的品种、数量、储存场所等内容。因此,仓单是证明存货人身份的关键证据。本案中,原被告基于长期的合作往来,并未有签发仓单的习惯。因此,确认案涉煤炭的存货人是否为原告的问题,则要综合多方证据予以认定。其中,包括原被告之间所订立煤炭仓储合同,涉案的煤炭库存证明和煤炭进出明细表。此中,尤其是煤炭库存证明和煤炭进出明细表,其往往带有仓单性质,并具备仓单记载的一些基本要素。

二、有关放货惯例的认定问题

针对本案中原告提到“先进先出、后进后出”的煤炭放货惯例问题,案中存在两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可以运用该惯例,对被告是否违反放货义务进行审查;第二种观点则认为:原告不能证实有该惯例,也没有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有约定按“先进先出、后进后出”的方式放货。

在港口货物堆存、保管、仓储合同纠纷中,多有当事人主张惯例存在的问题。一般而言,对于惯例的运用,法院需尽到审查义务。当中包括但不限于对惯例是否存在、是否合法、是否存在违背公序良俗等原则的情形的审查。本案中原告以“先进先出、后进后出”的惯例推断被告违反合同义务,其首先需对该惯例予以充分的举证、说明。然则,其一,该惯例并未写进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港口货物委托作业合同》中;其二,原被告对该惯例的存在也各持主张;其三,原告通过煤炭买卖合同、价格确认单、收货确认函、金猴国际控股有限公司结算单等证据来反映该惯例的存在,这显然也是不充分的。这一系列的证据主要反映了原告采购煤炭的事实。因此,本案并未确认原告主张的“先进先出、后进后出”的港口作业惯例,也未支持原告以此去判断被告的放货违约的主张。

三、关于对规范内河港口作业的进一步思考

在内河港口作业中,货物在港口进行仓储、堆存、保管是其中的业务板块。在此中,多有当事人各方基于长期合作关系而未完全按照我国《合同法》的要求进行仓储、堆存、保管。其中,未签发仓单就是一个突出的问题。

正如前文所言,仓单既是物品凭证,也是物权凭证,仓单上将记载保管人与存货人的相关权利义务。因此,在发生港口货物仓储、堆存、保管纠纷时,仓单将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当事人各方责任承担等问题的判定起到关键作用。因此,对于存货人而言,要求保管人出具仓单是其权利;对于保管人而言,及时向存货人出具仓单是其义务。

在内河港口作业中,存货人与保管人因长期的业务往来建立了深厚的信赖基础,因此对于仓单的出具与否多显随意。然则,一旦发生纠纷,尤其事关存货人身份识别的,仓单将是重要的证明依据。存货人未能提供仓单的,其举证责任会因此而加重。同时,存货人虽未要求保管人开具仓单的,并不等同于保管人的责任就此豁免。因我国《合同法》已明确规定,存货人交付仓储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仓单。故,无论是对于存货人而言,还是对于保管人而言,都应严格遵照我国《合同法》有关仓储合同的规定,规范自身的行为,以减少争议的发生。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八十一条: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

第三百八十五条:存货人交付仓储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仓单。

第三百八十六条:保管人应当在仓单上签字或者盖章。仓单包括下列事项:(一)存货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包装、件数和标记;(三)仓储物的损耗标准;(四)储存场所;(五)储存期间;(六)仓储费;(七)仓储物已经办理保险的,其保险金额、期间以及保险人的名称;(八)填发人、填发地和填发日期。

第三百九十四条:储存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审判人员

一审合议庭成员: 梁向明 刘海 覃铭

二审合议庭成员: 谭庆华 黄秋燕 李萍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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