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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鲁1322刑初429号
案 由: 故意伤害罪
裁判日期: 2017年01月17日
郯城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鲁1322刑初429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男,196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郯城县。
诉讼代理人王永亭,山东师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乙,男,1953年12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郯城县,汉族,农民,住郯城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日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郯城县看守所。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郯检刑诉[2016]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国苗、李孟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永亭、被告人吴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乙与被害人吴某甲系郯城县杨集镇四合村村民,2016年7月13日,二人因邻里纠纷在吴某乙家门口附近发生争执,后二人相互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致吴某甲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吴某乙的原供述,被害人吴某甲的陈述,证人吴某丙、吴某丁、成某、吴某戊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无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乙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吴某乙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吴某乙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继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10万元。
被告人吴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乙与被害人吴某甲系郯城县杨集镇四合村村民,2016年7月13日,二人因邻里纠纷在吴某乙家门口附近发生争执,后二人相互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致吴某甲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9月19日,被告人吴某乙主动到郯城县公安局杨集派出所投案自首。
另查明,民事部分,被告人吴某乙给被害人吴某甲造成经济损失共计15520.46元,其中医疗费8160元,误工费59.39元×;110天=6532.9元,护理费59.39元×;4天=237.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4天=120元,交通费47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吴某甲的陈述,他二儿子吴淑松家跟吴某乙家是邻居,吴某乙家在他儿子家西边,两家中间隔了一条四米宽的路,一两个月前,吴某乙在两条路中间偏他儿子家这边30公分左右的位置垫的空心砖,当时他对吴某乙说不能那样垒,一旦阴天下雨肯定就往他儿子家这边淌水,吴某乙说到时候他再给弄,7月12号那天夜里下大雨,第二天他起来一看,吴某乙垒的砖倒了,把他儿子这边水沟给堵上了,弄得他儿子家里都是水,他就把砖搬到吴某乙家那边两米的路上,他又拿锨在路中间挖了一条沟淌水,弄完之后,他就到街上赶集去了,到了两点多钟,他回来一看,他挖的那条沟给垫上了,吴某乙家原来垒的砖又垒到原来的地方了,他就去找吴某乙的,两人说着说着就吵起来了,他把吴某乙垒的砖推倒了一块,吴某乙操心了,从地上拿一块砖头朝他身上砸,砸到他左边肋骨上了,他也拿砖朝他身上砸了一下,吴某乙又过来用手掐他脖子,把他抵到厕所墙上,后来他挣开了,吴某乙又从家里拿出来一根锨杠朝他左大腿夯了一棍,后来又用拳头朝他右边胸口上捣了一拳,他当时感觉肋骨疼,胸口也疼,他就到程集村卫生室去看的,×;×;的,当天夜里他感觉肋部越来越疼,第二天,他到杨集医院拍片子看的,医生说是肋骨骨折,他就到杨集派出所报警了。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吴某丙的证言,案发当天中午前后,他到吴某甲家门口,看见吴某甲和吴某乙两人在两家中间的路上正吵仗,两人手里一人拿一块红砖头,互相朝对方身上夯,砖头被扔的哪里都是,她就过去拉仗的,当时她孙子站在旁边,她过去护她孙子的,过一会,她再转脸一看,吴某甲躺倒在地上,一手捂着腰,喊呼说腰被打的起不来了,吴某乙站在旁边说吴某甲是装的,她又到跟前劝了他们两人几句,又过了一会,吴某甲自己从地上起来了,他就带着小孙子走了,之后的事情他就不知道了。
2、证人吴某丁的证言,案发当天中午,他在庄里转着玩,听见南头有人吵仗,他就过去看,走到吴某甲和吴某乙家门口,看见他们两人正吵仗,吴某乙站着,吴某甲在地上坐着,他到跟前劝了他们两句,但是怎么劝都不行,吴某甲一直骂,骂的很难听,他生气没再问他们,走了。
3、证人成某的证言,案发当天中午前后,他当时在家里,听到南边吵吵的,她就出门到南头看看怎回事,她走到吴某甲、吴某乙两家门口,看见他两人正吵仗的,说是淌水的事,她到跟劝了几句就走家了。
4、证人吴某戊的证言,7月13号那天,他在程北村卫生室上班,吴某甲自己到卫生室来的,说肋骨疼,直不起来腰,还说是吴某乙跟他因为两家之间淌水沟的事吵仗,吴某乙用拳头捣他的,他给开药挂水的,挂完水后吴某甲就从卫生室走了,后来几天,吴某甲又到卫生室挂了几天水。
(三)鉴定意见
1、(郯)公(刑)鉴(伤)字[2016]153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吴某甲的损伤为右侧第4—6肋骨及左侧第8、9前肋骨折,系钝性外力所致,构成轻伤二级。
2、[2016]临鉴字第680号临沂郯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吴某甲的损伤依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4.10.5.b之规定评定为十级伤残。
(四)书证
1、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受理、立案情况。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乙的身份信息情况。
3、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公安机关经查询检验和鉴定,在山东省公安机关警综平台数据库中无吴某乙(身份证号码×;×;)的违法犯罪记录。
4、郯城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9月1日12时许,涉嫌故意伤害的犯罪嫌疑人吴某乙到郯城县公安局杨集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其于2016年7月13日在杨集镇四合村四组(吴巷村)将本村村民吴某甲殴打致伤的犯罪事实。
5、调取证据清单及处方签复印件证实公安机关依法调取被害人吴某甲在程北卫生室治疗单据及被害人的诊治、用药情况。
6、吴某甲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证实被害人吴某甲伤后住院及治疗情况。
7、交通费单据证实被害人因本案花费交通费情况。
8、赔偿明细清单证实被害人因本案要求被告人赔偿的各项损失计算情况。
(五)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吴某乙的供述,他和吴某甲是邻居,他家在吴某甲家西边,今年春天吴某甲和他儿子在他们两家之间的路南边垫的石子,有点高,平时一淌水就往他屋东头积水,后来他拉土垫的家东边的路,前段时间老是下雨,他怕把土冲走了,七月十几号的一天早晨,他在他们两家之间的路上垒了一排砖,之后他就回家睡觉了,过一会,他在屋里正睡觉,听到吴某甲在外面噘噘骂骂的,说他垒砖的事,他招声了,吴某甲说他垒砖垒他(吴某甲)家地里了,他就出门和他(吴某甲)挣了几句,吴某甲跑到他垒砖的地方,把他垒的砖往旁边沟里扔,他操心了,过去拽他(吴某甲)不让他(吴某甲)扔,顺手把他(吴某甲)拥沟里了,吴某甲从沟里拿一块砖头砸他,砸他左大腿了,他就从路上拿一块砖头朝他(吴某甲)身上砸的,接着,吴某甲从沟里上来拿鞋底搧他,他也拿鞋底朝他(吴某甲)身上搧,然后,他就走家了,刚到家里,吴某甲在门口又噘又骂的,他就从家里门旁拿了一根断的木棍朝吴某甲腿上夯了一下,过了一会,吴某甲的大姐吴某丙过来拉吴某甲,不让他打,吴某甲不听,又拿砖头夯他右手,他就朝他(吴某甲)身上捣了一拳头,吴某甲大姐一直在跟前劝仗,吴某甲不听,他大姐给气走了,之后,他俩就没再打,庄里本家叔吴某丁又来劝仗,吴某甲不听,吴某丁就走了,本家婶子成某又来劝了两句走了,后来他们不吵了,吴某甲就走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乙因琐事纠纷,故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乙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0日止)。
二、被告人吴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经济损失15520.46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徐开志
人民陪审员 张 涛
人民陪审员 杨俊堂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旖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