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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诉人赵某萍诉被告人赵某青遗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临沂刑事辩护 日期:2020-04-02 13:20:38

审理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沂刑自初字第2号

案  由: 遗弃罪

裁判日期: 2015年12月04日

沂水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沂刑自初字第2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萍,女,汉族,住沂水县龙家圈乡。

法定代理人肖某,女,汉族,农民。住沂水县龙家圈乡,系自诉人赵某萍之母。

诉讼代理人吴春森、石勇,山东大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青,男,汉族,农民。住沂水县龙家圈乡。

辩护人王珂,山东廷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诉人赵某萍以被告人赵某青犯遗弃罪为由,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于当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赵某萍因病住院无法到庭,法定代理人肖某及诉讼代理人吴春森、石勇,被告人赵某青及辩护人王珂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因需要调取新证据,本案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赵某萍及法定代理人肖某诉称,自诉人赵某萍系肖某与被告人赵某青的婚生女儿,2009年6月8日肖某与被告人赵某青协议离婚,婚生女儿赵某萍(自诉人)跟随肖某生活,被告人赵某青支付抚养费。但被告人赵某青未按协议履行义务。现自诉人赵某萍不幸患上红斑狼疮、全身淋巴结炎夹杂恶性肿瘤等多种疾病,急需手术费用。因长期治疗花费巨大,自诉人的母亲肖某已无经济能力负担医药手术费用,故多次要求被告人支付救治费,但被告人赵某青对此置之不理,拒不支付医疗费,任凭自诉人发病。根据上述事实及我国法律规定,被告人已构成遗弃罪,且情节特别恶劣,必须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支付抚养费、医疗费共计125212.26元。

诉讼代理人认为:1、被告人赵某青与自诉人的母亲肖某离婚后,先后在天津大港油田、沂水某公司等单位工作,其身体健康,四肢健全,有独立的工作能力和经济能力,完全有能力抚养自诉人。2、被告人赵某青在自诉人生病住院期间未进行任何照看,未支付医疗费,对自诉人的生死置之不理,任其病情发展,情节非常恶劣,构成遗弃罪。

被告人赵某青辩称,抚养费已经支付了5000元左右了。后来我出了交通事故,赔了对方36万余元,当时还跟肖某商量过暂时缓交抚养费。离婚后我也多次向肖某提出看望孩子,但肖某均拒绝。我是2014年才知道小孩患病的。我现在没有能力支付抚养费和医疗费。认为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赵某青于2014年4月20日发生交通事故,支付了巨额赔偿费用,现负债累累,又无独立的经济能力,且其未支付抚养费的行为并未给自诉人的生活造成恶劣的影响,其行为不符合遗弃罪的客观要件。2、被告人主观上没有逃避抚养义务的主观意图。3、被告人并未侵犯遗弃罪的客体。4、被告人赵某青之前表现良好,无违法犯罪前科,其行为的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不大,即使构成犯罪,也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自诉人赵某萍系肖某与被告人赵某青的婚生女儿。2009年6月8日肖某与被告人赵某青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女儿赵某萍(自诉人)跟随肖某生活,被告人赵某青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孩子有重大疾病花费500元以上,双方均担。2009年6月8日至今,被告人赵某青仅支付抚养费及医疗费5000余元。现自诉人赵某萍患红斑狼疮、全身淋巴结炎夹杂恶性肿瘤等多种疾病,截至2015年7月13日住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72713.26元。自诉人的母亲肖某经多方呼吁,共获得社会捐助77509.51元(其中2015年8月27日捐款3000元、2015年10月8日捐款1500元),才使得自诉人赵某萍得以治疗至今。被告人赵某青对身患重病的婚生女儿赵某萍置之不理,既未予以照看,也未在经济上尽到抚养义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离婚协议一份:证实自诉人赵某萍之母肖某与被告人赵某青于2009年6月8日离婚,双方协议婚生女儿赵某萍跟随肖某生活,被告人赵某青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孩子有重大疾病花费500元以上的,双方均担。

2、沂水某公司提供的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赵某青于2014年3月至2015年4月在该公司工作期间,工资收入共计42083元。

3、病历及医疗费发票一宗:证实截至2015年7月17日,自诉人住院花费医疗费用共计72713.26元。

4、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记录一份:证实自诉人获得社会捐款共计77509.51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青对于自诉人赵某萍负有抚养义务,并在有能力履行抚养义务的情况下,拒绝支付抚养费及医疗费,致使自诉人病情恶化,情节恶劣,构成遗弃罪。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自诉人提起的要求被告人赵某青支付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从现有证据来看,自诉人获得的社会捐款足以支付医疗费用,故不予支持;自诉人提起的关于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因抚养费已经本院判决并申请立案执行,不再重复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青犯遗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10月3日止。)

驳回自诉人要求被告人支付医疗费、抚养费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厚胜

审判员 冯 磊

人民陪审员 赵艳青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夏小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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